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 稻吉功 即台灣愛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劉茂杉 為臺灣愛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臺灣愛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愛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劉茂杉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劉茂杉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