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潘致佑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潘致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潘致佑因被告甲○○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潘致佑繳納現金完畢,茲因被告甲○○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送達證書、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北院 錦刑安 九一交訴一0五字第一一三四四號拘提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署九十二助字第00五一0號覆函附卷可稽,而具保人潘致佑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偕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惟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