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惟就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於法不合,經本院裁定應於收到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