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載有明文;惟原告如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其住所為「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三之一號」,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甲○○僅○○二七八九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存卷足考,可見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其又未證明或釋明被告甲○○有應為公示送達之原因並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前揭事項,原告至遲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收受前揭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