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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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蘇如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花檢景甲113執聲他622字第11390303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如嵩(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要旨如後附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附表所示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同院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附表所示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下稱乙案);同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嗣乙案、本院定刑裁定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761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參照)。

 ㈢查甲案、丙案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卷第23頁),受刑人主張將乙案(本院卷第17頁、18頁)、丙案(即本院卷第24頁編號5該罪)另定執行刑,再與甲案接續執行,已變動上開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準此,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

四、綜上,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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