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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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檢察官向附表最後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刑,於形式上固符合定刑法定要件。惟受刑人另於民國111年間犯有竊盜3罪、公共危險1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及6月(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下稱甲判決);及受刑人因111年間犯詐欺1罪、竊盜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7月(不得易科罰金),並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乙判決)。是如以乙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則如附表所示2罪及甲判決之犯罪日期均係在乙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原裁定誤載:乙判決之確定日早於本件檢察官所據聲請如附表所示之2判決及甲判決之各次犯行),若受刑人同意並聲請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皆得合併定刑,則審酌受刑人尚有多罪得納入定刑,且受刑人應有意願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犯行一併聲請定刑,為就受刑人之責任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所生之無端耗費,及降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能性,與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爰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另於111年間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下稱丙判決)。而甲判決之犯罪日期分為111年5月5日、111年6月26日,而乙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均係在丙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24日)前所犯,而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30日、112年7月15日,均係在丙判決確定日之後,則甲判決、乙判決應與丙判決合併定刑。原裁定認甲判決、乙判決應與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刑,係以乙判決為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重新拆組更定其刑,與定刑規定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之定刑,應以檢察官聲請之內容,為其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方為適當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依不告不理之法理,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98年度台非字第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2年7月15日),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12年12月15日)前所犯,且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檢察官在本件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刑,並未就受刑人所犯之另案即甲判決及乙判決一併聲請定刑,則甲判決及乙判決即非屬原審法院所應審究之範圍,但原審竟就此部分逕予認定檢察官應將之列入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然先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致生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於現階段尚無由加以論斷,亦不影響嗣後檢察官仍得依法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以受刑人尚有其他多罪得納入定刑為由,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核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尚有未洽。

 ㈡綜上,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8/30

112/7/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3/10/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15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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