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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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上訴人 吳德成

吳錦盛

吳秀妹

吳秀花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吳秀蘭欠款未還,伊已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金樹 已死亡,名下遺有○○縣○○鄉○○段974、974之1、974之2、974之3、974之4地號土地及同段509建號建物等遺產未分割,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秀蘭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吳德成及吳錦盛不服提起上訴,其他原審被告依法視同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主張上訴人等人於111年8月31日在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事件(下稱前案)就上開遺產分割成立訴訟上和解,吳秀蘭未受任何之分配,有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撤銷前案和解筆錄所載和解行為(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原請求訴訟標的為代位分割遺產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於本院追加之新訴訴訟標的為撤銷訴權,屬民事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明顯有異。前者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對吳秀蘭有無存有代位權及上開遺產是否可分割及如何分割;後者則為上訴人等人於前案所為之和解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而可否為撤銷。兩者證據調查與審認範圍殊異,難謂基礎事實同ㄧ。縱認基礎事實相牽連,然吳德成、吳錦盛、吳秀花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故上開追加之訴原因事實既未經當事人於原審舉證辯論,於二審再為追加除有延滯訴訟且不符程序經濟外,亦明顯有損當事人審級利益,原訴與追加之訴合併審理之實益並未高於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及實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核與首揭說明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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