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謝佩玲 為原告之妻,兩人竟於民國92年8月下旬某日、同年9月27日發生性關係,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於92年10月16日協同訴外人丙○○與被告和談,被告書立悔過書及和解書各一份,並表示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作為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和解金,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10月16日遭受原告及訴外人丙○○告以若不接受原告之要求,被告之家人會遭遇什麼生命危險,要被告自行負責等語之脅迫,始不得已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悔過書,嗣被告即於92年11月3日委請 黃旭田 律師致函原告,敘明該和解書係被告受脅迫所為,要求重新處理此事,而拒絕履行該和解書內容,核屬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再依該和解書而為請求,於法無據。又系爭和解書係由被告單方以「本人」名義陳述,末尾亦僅被告簽名,並非基於兩造之合意而簽立之契約,原告既未立即承諾,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事後請求履行,為新要約,惟被告拒絕,因此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又依該和解書內容,係以被告匯款1,600,000元至原告帳戶、限期離開長庚醫院體系、不再與訴外人謝佩玲接觸為條件,懇求原告不要傷害被告及其家人,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再者,縱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夥同年籍不詳之三人至被告住處,經管理員轉知被告外出,原告仍堅持與被告妻子見面,質問被告人在何處,態度凶惡,致被告妻子心生畏懼,原告業已違反該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所書立之悔過書及和解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訴外人謝佩玲於86年4月2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告與訴外人謝佩玲於92年8月下旬、9月27日分別在新竹縣、桃園縣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
(三)被告於92年10月16日書立如原證二所示之悔過書及和解書。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告書立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二)如被告係被脅迫,其是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
(三)如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非因被脅迫而為或未經合法撤銷,則兩造是否有就被告與謝佩玲之相姦行為,達成由被告給付1,600,000元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不法之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2年10月16日遭受原告及訴外人丙○○告以若不接受原告之要求,被告之家人會遭遇什麼生命危險,要被告自行負責等語之脅迫,始不得已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悔過書等情,固經原告及證人丙○○到庭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和解書之行為。惟一般人心中產生害怕、恐懼,除自身心理之缺陷因素外,通常是由外力事件所引發,有關如何排除內心之畏怖,當會成為處理該事件的優先關切。查系爭和解書末段載有:「本人懇請在達成前述條件後,包含本人及本人配偶之親屬皆不會因為此事而受有任何身體及精神上的脅迫與傷害」等語,顯見被告在簽立該和解書之前,應曾受到其本人或家屬即將遭受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之脅迫。否則,被告當不會將此排除不法惡害之事項,表露於系爭和解書上。原告就此雖陳稱:被告在和解書上寫下不要傷害他的家人,是因為當時被告家人尚不知道這件事,希望儘快和我處理此事,不要讓他的家人知道,所以才在和解書後面寫下最後一段的字句等語。惟果真僅如原告上開所述,被告理應以原告不得將被告與訴外人謝佩玲間之婚外情關係告知被告家屬,或不提出刑事告訴等非關不法惡害之事項,作為履行和解義務之相對條件即可,豈有進一步要求「包含被告本人及本人配偶之親屬皆不會因為此事而受有任何身體及精神上的脅迫與傷害」等語。顯見被告除不願讓其家人知悉外,更加關切其家人在此事件如何不受到人身安全之危害,衡情當係在受到外來之惡害脅迫,始會有如此之心裡反應,並以「懇求」之方式,冀望取得原告之同意而使其家人不會受到人身安全之危害。況原告自陳:「他(指被告)本書寫『要求』,我表示這件事錯在被告,怎麼可以要求,所以被告改寫成『懇請』」等語,此觀諸系爭和解書「懇請在達」四字係在「要求在達」四字刪除之下接續書寫,並非將「懇請」增列在刪除「要求」二字之旁,顯見原告就被告書寫和解書之遣詞用字極為重視,如與其所認知不符,當會立即要求被告更正,其竟在被告書寫「包含被告本人及本人配偶之親屬皆不會因為此事而受有任何身體及精神上的脅迫與傷害」等語,均未為更正之要求,益見被告指稱其係在原告告以將加害被告家人之脅迫下,不得已而書立系爭和解書,應屬真實可信。
(二)證人丙○○到庭證述未有脅迫或恐嚇將加害被告家人之行為等語,惟該證人係原告之姊夫,基於至親之情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乃屬人之常情,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極較低。況其證述被告係自行書寫悔過書及和解書,寫畢方交由其與原告觀看,原告並質問和解書最後一段是什麼意思等語,此與前項所述原告就被告書寫和解書之遣詞用字極為重視,如與其所認知不符,即會要求被告更正之事實,顯有不符,益見證人丙○○所證意在迴護原告,尚無可採。又施加脅迫,僅需告以將來之不法危害,使他方心生畏怖即可,非如強暴之行為,使人易於聞見,如其言詞語調並未高亢,行為動作亦無乖張,在旁進出之人甚難得以知悉,更與同行之人之身分無關,故縱使己方長輩在場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非不能施加脅迫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在麥當勞速食店,且原告之母親亦同行在場,不可能有脅迫之情事云云,當非可採。
(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其為明示或默示方法均可,故如向相對人表示因受脅迫而拒絕履行或主張應另行協商,均得認係依默示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3日委請黃旭田律師致函原告,敘明系爭和解書係被告受脅迫所書寫,將由被告之配偶與原告處理,並委託黃旭田律師協助代為出面安排協調時間,以圓滿解決紛爭等語,有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可證。是被告既已向原告表明因遭脅迫而否認系爭和解書效力,並尋求另行協商,以解決紛爭之旨趣,當可認被告已於一年內,依默示意思表示,撤銷因被脅迫而書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四)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書立系爭和解書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和解書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仍據無效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就爭點一、二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三及其他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