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羅東簡易庭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間,在友人位於宜蘭縣三結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蘭陽河床上查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到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綦詳,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份即明。是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再者,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翔實。綜上所陳,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既經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後,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可認定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其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置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羅東簡易庭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斷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癮,仍有吸毒抵癮之舉,顯見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且其到庭空言置辯,本應重罰,惟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