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雖有記載其住「宜蘭縣○○鄉○○路○○路33之25號」,惟本院對該處所付郵送達,卻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遭原件退回在卷,應認原告未於訴狀上記載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本院既無法對原告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