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竊電為由,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併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核其主張之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在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地下一層之一號及之二號房屋經營撞球場,並實際使用由訴外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用電之用電人,分別使用電號0000000000之八號及0000000000之九等兩座電表。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在現場查獲系爭兩座電表有封印鎖遭人加工、同字封鉛偽造,以及撥退電度表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情事。被告前開竊電之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後之用電量計算損害額,為此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因電度表指針遭撥退而得減少繳付電費之利益,並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償竊電之損害賠償及所受之利益,並依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坐落台中市○○街○號地下一層之一號及之二號房屋,是以訴外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分別使用電號0000000000之八號及0000000000之九等兩座電表,有基本資料單在卷可徵。而實際用電人則為在現場經營撞球場之被告丙○○,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在現場查獲系爭兩座電表有封印鎖遭人加工、同字封鉛偽造,以及撥退電度表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情事,上開竊電事實並經被告當場親自簽名確認,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兩份在卷可足參;被告前開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行為,已構成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所稱之「竊電」。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查獲被告竊電行為後,原告已依規定於當日更換新電表,而自換表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終止供電拆除電表日止,系爭電表用電度數則明顯數倍於往常,亦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法竊電行為,有卷附「用戶繳費記錄」、「用電量及電費明細表」可稽。次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固以訴外人即刑事被告 張文筆王浩逢 雖供稱曾前往丙○○經營之「BOY歐式庭園撞球場」撥退電錶指針,惟並非丙○○與之接洽,以及依台電公司提供之用電記錄亦無法顯著辨明前後用電差異,尚難僅據張文筆之供述,即遽認丙○○涉有竊電等犯行云云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除刑事被告張文筆、王浩逢二人,已供明曾前往撥退電錶指針外,丙○○使用之系爭兩座電錶,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依該二人供述,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會同檢查時,亦確實查獲有封印鎖遭人加工、同字封鉛遭偽造,以及撥退電度表指針等情事,有被告簽名確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查;且查獲當日更換新電表後,至同年六月十三日終止供電拆除電表日止,系爭電表用電度數更數倍於往常,有用戶繳費記錄、用電量及電費明細表足佐,已如前述,並非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無法顯著辨明前後用電差異。何況,丙○○為實際用電人,在現場經營撞球場,系爭電錶既由其負責保管,則雖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故意之竊電行為,但保管不當,長期任由張文筆、王浩逢二人,以破壞電錶封印鎖及同字鉛封方式,每二個月一次前往撥退電度表指針,顯難謂無過失,自應對其過失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不法竊電行為,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條復定有明文;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五條參照)。
(二)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供遊樂場所使用之營業場所,追償電費推算依每日用電時數十二小時計算、追償電度依其燈具容量推算電度。再按現場用電性質適用之臨時表燈用電每度單價表計算追償電費;而依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營業流動電費每度二點八八元,以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一點六倍計收;故依前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追償電費共計新台幣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茲追償電費計算表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1電號0000000000之八號、現場容量26KW①91年06月份用電度數(5/3~6/2)3820度。
②91年08月份用電度數(6/3~8/2)5760度。
③91年10月份用電度數(8/3~10/2)5320度。
④91年12月份用電度數(10/3~12/2)5120度。
⑤92年02月份用電度數(12/3~02/2)1560度。
⑥92年04月份用電度數(02/3~04/2)1440度。
⑦92年05月份用電度數30天(4/02~5/2)14160度(大於實測度數9360度)不計;合計天數365-30=335天。
已計費度數總計=23020度追償電費計算2.88元*1.6倍*(26KW*12小時*335天-23020度)=4.608元*(81500度)=375552元。
營業稅375552元*5%=18778元。
合計:375552元+18778元=394330元。
2電號0000000000之九號、現場容量17KW①91年06月份用電度數(5/3~6/2)3420度。
②91年08月份用電度數(6/3~8/2)4840度。
③91年10月份用電度數(8/3~10/2)5000度。
④91年12月份用電度數(10/3~12/2)5160度。
⑤92年02月份用電度數(12/3~02/2)1320度。
⑥92年04月份用電度數(02/3~04/2)1520度。
⑦92年05月份用電度數30天(4/02~5/2)12840度(大於實測度數6120度)不計;合計天數365-30=335天。
已計費度數總計=21260度追償電費計算2.88元*1.6倍*(17KW*12小時*335天-21260度)=4.608元*(47080度)=216945元。
營業稅216945元*5%=10847元。
合計:216945元+10847元=227792元。
總計:394330元+227792元=622122元。
即原告訴請追償電費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因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係以被告竊電之事實,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其訴的聲明則為同一,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訴之競合之合併;茲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之一既獲有勝訴之判決,於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予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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