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漁業法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99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宜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2年9月2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4年7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已於94年9月5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他字第794號卷影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