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幼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謝佩玲 間有不正常交往之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書立悔過書及和解書予被上訴人,已於解書中承諾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至於和解書末段記載「本人(上訴人)懇請在達成前述條件後,包含本人及本人配偶之親屬皆不會因為此事而受有任何身體及精神上的脅迫與傷害」等詞,乃上訴人之附記請求,非兩造成立和解之內容,即不能據此認定雙方之和解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且上訴人就其係受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之抗辯,無法證明為實在,亦無從撤銷之。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自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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