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 朝富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被告百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黃翊琇律師
凃榆政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佩芬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從事鞋類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之公司(證一),與原告間素有商業往來。92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訂購鞋子乙批,總價金為美金48,178元,此有被告公司之訂購合約單為憑(證二)。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於93年1月底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貨品裝船運送至國外(證三)。該批貨款經雙方確認,扣除手續費、出押息、郵電費、預估銀行費等等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850元(證四),並於93年2月24日匯款給原告公司,完成交易,雙方並無爭執。
㈡、惟被告於93年3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以「合約單號:93-0128~0131大底邊牆掉漆嚴重2月24日已付貨款扣除US$60,378元」為由,未與原告協調,徵得原告同意,逕自於該月貨款中扣除美金60,378元(證五)。被告不僅未能證明物品有瑕疵之存在及瑕疵之重大與否,且擅自扣除之款項亦與該批貨物之售價(美金47,850元)不符,原告自難接受,幾經協調,原告一再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現據聞該批鞋子已經在國外銷售完畢,顯然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或縱有其程度亦無關重要。被告一再拒絕付款,委無理由。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為民法第367條、第354條、第36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系爭貨品(鞋子)已收受並付款在案,卻於次月之貨款中以瑕疵為藉口主張扣款,且款項不符,又無法證明瑕疵之存在,反而將該批貨品出售謀利,顯已違法律之規定。
㈣、原告否認與被告達成協議,並以書面同意扣款美金60,378元:
⒈被告雖曾於93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貨款明細予原告
公司,然因內容包含項目甚多,大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而其中夾雜有系爭之扣款金額。故於93年4月16日上午,當時原告之承辨人員以電子郵件回覆稱:
「早上我已和我公司副總check過有關貨款事宜,大致上已沒問題……貨款部分已確認了……。」(證一)。所謂「貨款」乃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非應扣除之金額;所謂「大致上沒問題」,係指除扣款金額外,大致上沒問題。被告以此電子郵件斷章取義之內容,欲證明原告之同意,委不足採。
⒉事實上,本件自93年4月16日後,被告並未直接按貨款
明細所計算之美金25,747.75元匯予原告。其後原告曾數次以電話向被告請求系爭之貨款美金60,378元,直至93年5月25日被告公司以傳真就93年3月份貨款要求確認時,原告認為其中系爭扣款美全60,378元之部分,原告並未同意,而未如以往交易過程中以簽名方式確認同意(證二)。並於次日(93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有關系爭款項,希望被告能先匯一半之金額,並要求全數退貨,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表示(證三)。嗣後被告不顧原告之要求,於93年6月3日將93年3月份貨款,扣除系爭金額後之餘額,逕自匯入原告之帳戶。由此可知,在被告匯入款項之前,原告就被告欲扣除之系爭款項,尚有爭執,並要求若有瑕疵請將貨物全數退回,由原告自行負責。此過程怎能謂「雙方既已就扣款事宜達成協議」、「原告亦已收受而無異議」?
㈤、被告一再強調原告同意不須將瑕疵之鞋子退回,絕非事實,亦與交易上之經驗法則有悖:
⒈本件系爭之貨品(鞋子),出售價格為美金47850元,
價金非屬小數目,而扣款金額為美金60378元遠超過售價,又未說明扣款明細,原告怎可能同意?⒉一般交易習慣上,若買方主張貨品瑕疵,賣方一定要求
查明是否屬實,將瑕疵品退回後補正。本案原告一再要求退回查驗,如果瑕疵屬實,原告願負責,斷無可能在責任未釐清前就同意如此龐大金額之超額扣款,且放棄退回貨品之權利?在在顯示被告所言之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㈥、如前所述,被告主張原告之貨物有瑕疵,理應將貨物退還原告,由原告確認及補正瑕疵,若另造成被告之損害,再請求損害賠償。由前述證三之資料顯示,原告亦如此主張。惟被告在未確認瑕疵及退貨之情形下,逕自扣款,顯然於法不合。尤有甚者,被告於逕自匯款後之第2日,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竟將系爭貨物轉售至巴基斯坦,此有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證四)。被告以上之行為,在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實有違一般交易之習慣,被告之此等行為所代表之意表,若非該貨物並無瑕疵或瑕疵無關重要,既是承認收受該筆貨物,否則斷無可能認定瑕疵重大,卻又收受轉賣。既然已轉賣完畢,其積欠原告之貨款自應給付,法理之所當然。
㈦、原告就被告所提被證八號、被證八之一號、被證九號否認其真正:
⒈該等文書之性質屬私文書,而觀其內容為報告文書,乃
係文書製作人關於觀察事實結果之報告。雖有製作人之簽名,但其內容是否可信,尚須斟酌文書製作人對事件是否完全瞭解及是否僅就事件部分觀察,而失其全貌,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⒉在形式上,YehudaElbaze是否為Brill鞋業公司之總經
理,僅其於「聲明書」中自稱,並未見任何證明文件?若該人代表Brill鞋業公司對外聲明,其是否有代理之權?故形式上先爭執其真正。另有關REVITAL是否為該公司之員工,亦未見證明。
⒊在實質內容上,依該「聲明書」所述,存有瑕疵之貨品
,其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九(99%)於被告94年8月19日答辯㈣狀中,一再陳明。被告所言若真,如此重大之瑕疵,應在驗貨時明顯可查,雖檢驗方式為抽檢,但亦不可能對此種重大瑕疵,視而不見。惟被告公司之品管部經理,亦到庭證稱系爭貨品出貨時,並沒有掉漆之問題(詳見94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由此可知,此份「聲明書」內容之真正,容有諸多疑點,不足採信。
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60,3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伊有瑕疵,即率爾將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三月份貨款,扣除美金60,378元,並認被告違反民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查:事實上,本件系爭之女鞋成品於93年2月交貨裝船,送往目的地以色列,海運期間已耗時約1個月的時間,而國外客戶再將女鞋批交經銷商後始發現系爭瑕疵,而被告係於93年3月30日與93年3月31日收到國外客戶之電子郵件,抱怨被告所交付的鞋子大底邊牆掉漆嚴重(請見被證二號)後,被告立即於93年4月2日發信通知朝富(請見被證三號),並告知鞋子有瑕疵之情形,故原告於93年4月初即已知悉其產品具有嚴重之瑕疵,而後被告於93年4月9日將貨款給付及扣款之明細傳送原告後,原告並於93年4月16日回傳確認(詳前呈被證一號),故足證明原告係於知悉產品瑕疵之情況下始會同意被告扣款之請求,而原告當時既無異議,並已收受扣款後之貨款,則雙方就本件瑕疵產品之扣款及損害賠償等事宜早已達成協議,並已履行完竣,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前呈之2004.5.26貨款明細表(詳原證五號),確有"回簽"之版本(詳見被證五號):其回簽之人員為朝富公司總會計 蔡秀花 小姐,且系爭貨款明細表右上角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朝富公司之傳真號碼無誤,可見該傳真係於2004.6.2由朝富公司所發出。可見原告,於2004.4.16同意系爭USD$60,378之扣款事宜後(詳前呈被證一號),於2004.6.2再次確認系爭扣款,被告因而於當次貨款金額扣除USD$60,378後即刻於同日匯款USD$23,229.61(詳被證六號),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匯款之事實。
㈢、又,該批系爭貨品確有瑕疵,此可由系爭貨款明細表手寫部分『上列第五項93-0128~0131claim鞋子請於6月底前全數退回。』得知,顯見原告知悉該批系爭貨品全部均有瑕疵,倘非全數有瑕疵,何需『全數』退回。
㈣、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理 吳幸娟 小姐在其客戶通知該批鞋款有瑕疵後,於93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國外之客戶索賠金額為USD$60,378,至93年4月16日原告公司 鄭惠佳 小姐回傳表示對扣款事宜確認期間(詳前呈被證一號),吳幸娟亦曾與原告公司 陳惠蘭 副總於電話中商討相關善后事宜,陳副總曾於電話中明確表示不必返還該批有瑕疵之鞋子,可證明原告早已同意不需將有瑕疵之鞋子退回,豈知原告又於事後反悔,於系爭被證五之貨款明細表,附註要求將所有鞋子退回。在此,另需強調者,雙方買賣契約並無解除,被告實無返還該批瑕疵產品之義務。
㈤、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確有瑕疵,且瑕疵之比率至少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⒈本件訴訟開始後,被告即向當時向被告購入女鞋之以色
列客戶,即BrillShoesIndustriesLtd.請求協助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經取得該公司總裁同意後出具聲明書說明事件始末。前揭聲明書係由該公司製作並由其總裁YehudaElbaz先生簽名,並經以色列公證人認證。
⑴原告交付之系爭女鞋確有大底掉漆之嚴重瑕疵:
BrillShoesIndustriesLtd.在聲明書第一段中即陳明「百田有限公司出售11,600雙的鞋子給我們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當我們公司收到這些鞋子的時候,這些鞋子大底邊牆掉漆的情況相當嚴重。
」足見系爭女鞋確有大底掉漆之瑕疵,而上揭發票號碼之女鞋,即為原告所出貨之女鞋。
⑵被告公司已賠償BrillShoesIndustriesLtd.之損害計60,378美元:
立聲明書人BrillShoesIndustriesLtd.復於聲明書第二段中表示,「百田公司必須賠償我們60,378美元,因為這些有瑕疵的鞋子玷污了我們的名譽並有許多額外的運輸費用。這些賠償金額將從應付給百田的應付帳款中扣除。」足見BrillShoesIndustries
Ltd.因受領該批瑕疵女鞋後確因此受到商譽及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被告公司亦已因此賠償伊60,378美元之損害,並由BrillShoesIndustriesLtd.原應給付被告之其他貨款中扣除。
⑶BrillShoesIndustriesLtd.已將瑕疵品以每雙美
金l元之價格出售,並取得10,343美元之款項,據此推算,足見系爭女鞋之瑕疵比例至少高達九成九以上:
A.由BrillShoesIndustriesLtd.之聲明書第三段可知:「有關那些有瑕疵的鞋子,百田公司通知我們不需要退回這些鞋子。因此,我們公司將其中10,343雙的鞋子以每雙l美元的價格賣到巴基斯坦,所得金額共為10,343美元。而至於其他約1,200雙的鞋子,則因為遭到客人退貨無法再售出,故只能銷毀。」
B.因為BrillShoesIndustriesLtd.係將瑕疵品以每雙l美元之單價出售,且總共賣了10,343雙,故所得為10,343美元。故由上揭敘述可知,由BrillShoesIndustriesLtd.轉售之瑕疵品為10,343雙,再加計已毀棄之1200雙及少數已寄回台灣之瑕疵樣品後,即可得知系爭女鞋之瑕疵比率至少高達百分之九十九(99%)以上,足證原告給付之女鞋確不符債之本旨而有重大瑕疵。
⒉系爭女鞋之瑕疵情況,除開由前揭聲明書內容可證外,
另由前呈被證五號之對帳單亦可得知,蓋原告公司蔡秀花小姐自行於對帳單上記載「第五項93-0128~0131claim鞋子請於6月底前全部退回。」並回傳被告公司,姑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義務退回女鞋,僅由原告人員之記載,亦足以顯示原告已自承系爭女鞋確有重大瑕疵,否則如原告僅認有部分瑕疵而已,則自應該書寫就若干雙有瑕疵者退回即可,又何需載明「全數」退回?足見原告亦已自承系爭女鞋確有相當高比例之重大瑕疵。
㈥、無論係原告之承諾、一般交易習慣、或依法律規定,被告均無義務退回系爭瑕疵女鞋,且是否退還瑕疵女鞋,亦不影響被告扣款之權利:
l.實則,由證人吳幸娟之證述,已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惠蘭曾於電話中告知其系爭貨品不必返還(詳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雖然證人 陳蕙蘭 於嗣後到庭時否認,但如前段所述,證人陳蕙蘭到庭後之陳述內容多屬避重就輕及事後卸責之詞,故實不足採,且被告如未經詢問原告並得其承諾,則何以會通知BrillShoesIndustriesLtd.無需退還女鞋?
2.況且,由原證五之對帳單顯示,第一次得顯示原告有求被告退回瑕疵女鞋之日期為6月份已距被告告知瑕疵之日期3月底已有2個多月之長,而該段期間內,被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並檢送瑕疵樣品給原告,雙方更多次就系爭瑕疵及扣款事宜有實際往來,則何以原告從未提及需要退回女鞋?
3.實則,如真將該批瑕疵女鞋退回,依證人吳幸娟之證述,因此將衍生之裝櫃、報關、運費、稅捐、碼頭等費用將高達15,0OO美元以上,而實際上,該批瑕疵女鞋經BrillShoesIndustriesLtd.轉售之價格亦不過每雙1美元,轉售總價不過10,343元,則原告要求退運根本不符合經濟效益及交易習慣,故原告空言要求退回,純係推諉之詞而已。
4.再者,原告根本沒有權利要求退回,按民法買賣篇章之規定,被告公司(即買受人)並未依據民法第365條第1項行使解除權,亦未與原告公司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故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系爭女鞋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如何處分係為被告之權利,非謂一經原告請求,被告即因此負擔退回或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負擔退回瑕疵品之義務。
5.綜上,被告既無退回女鞋之義務,則無論被告是否退回女鞋,均不影響被告就此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所辯,至為無理。
㈦、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60,378美元扣款未達成協議(被告仍否認之),被告於受領原告給付之瑕疵女鞋後,確已因此而遭國外客戶扣款60,378美元,則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同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同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所生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規定,就原告給付瑕疵之女鞋一事主張損害賠償,而今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60,378每元,被告自得主張就此筆損害賠償,即包括所受損害(已給付予原告之貨款47,850美元)及所失利益(出售本批貨物所應得之利潤12,528美元),與前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60,378美元扣除所負返還義務於相同數額內抵銷之。
㈧、退萬萬步言,原告生產銷售系爭女鞋所應得之貨款為47,850美元,而被告購入再出口銷售予國外客戶之價金為60,378美元,倘本件原告給付並無瑕疵,則被告就出售系爭貨品原應可獲利12,528美元,但卻因原告給付瑕疵而無法獲得是筆利潤,則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向原告主張此項預期利益之損害,並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於相同數額內為抵銷之抗辯,即被告至多僅需給付美金47,850元即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女鞋一批,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1月10日,買賣價金為美金48,178元,原告於93年1月底交付鞋子後,被告已於93年2月24日於扣除相關規費後給付原告美金47,850元,原告並已收訖。由於被告與原告間另有其他交易往來,故仍有其他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被告却於應給付原告之3月份貨款中,以「合約單號:00-0000-0000大底邊牆掉漆嚴重2月24日已付貨款扣除美金60,378元」,為由,扣除上揭款項,此為兩造所是認。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美金60,378元,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93年3月份貨
款中扣抵?㈡如未達成協議,被告得否自93年3月份貨款中扣除系爭美金
60,378元?經查:
⑴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女鞋一批,共11,600雙,於
93年1月底交貨,轉運至以色列客戶BrillShoesIndustries
Ltd.,被告於93年3月30日與93年3月31日收到國外客戶之電子郵件,抱怨所交付鞋子大底邊牆掉漆嚴重,被告於93年4月2日發函告知原告鞋子瑕疵情形,被告即賠償該以色列客戶美金60,378元之損害,被告並通知該客戶不用退貨,Brill
ShoesIndustriesLtd.即將其中10,343雙鞋子,以每雙1美元之價格賣到巴基斯坦,所得金額共為10,343美元,至於其他約1,200雙鞋子,則因遭客人退貨,無法再出售,而予銷毀。此有訂購合約單四紙,出貨通知一紙、發票三份、電子郵件三份,經以色列公證人認證之BrillShoesIndustries
Ltd.總裁YehudaElbaz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所為聲明書一份等影本及大底邊牆掉漆女鞋照片三張為證。
⑵被告於93年4月9日將貨款給付及扣款明細傳送給原告,其中
第3點Gali客人索賠金額美金60,378元即本件系爭款項,明細第2頁被告載明「綜合上述貨款明細,扣除第1~3有問題的部分,我可將先付貨款總金額美金2,574,775元,請貴公司核對,若無誤我可將立即付款。」此表示被告將於應付原告貨款中扣除Gali客人索賠之系爭款項美金60,378元,原告會計鄭惠佳於93年4月16日回傳表示「貨款部份已確認了,是否可安排今日匯款,TKS!」,此止於貨款部份確認,至於系爭賠款部份,則未有明確表示同意扣款。被告公司業務副理吳幸娟到庭供證:「93年4月9日因要總結貨款,與原告公司陳副總聯繫,並向她表示客戶索賠美金60,378元,瑕疵品是否全部退回?退回費用需美金一萬多元,須由朝富公司負責,陳副總說不用退回,但要寄些大底邊牆掉漆鞋子回來,俾便向大底廠商索賠。在4月9日傳送給朝富公司會計鄭小姐之貨款明細中,也把賠償給國外客戶之六萬多美元列上去,4月16日鄭小姐回傳確認認同賠償金額,我即將資料交給我們公司會計做付款作業。在5月下旬,朝富公司陳副總要我們把瑕疵鞋子全部退回,我向他表示,之前朝富公司已表示不退回,我也轉達給客戶。貨品不用退回;後來我也向國外客戶聯絡,但客戶表示有商譽上損失,還有倉儲費、運送費等,所以就把瑕疵鞋子轉賣到較落後地方了,以之彌補損失」。被告公司會計 曹子玉 於93年5月25日再次傳送貨款及賠款明細予原告鄭惠佳小姐,鄭小姐於93年5月26日回傳原告公司 劉董 意思希望今日匯一半貨款時,能包含這美金60,378元的一半,待貨全數退回,再付另一半。原告公司總會計蔡秀花雖於93年6月2日將系爭貨款及賠款明細表回簽給被告,但於上批註「上列第5項93-0128~0131claim鞋子請於6月底前全數退回」。被告公司於93年6月3日即將扣款餘額美金23,
229.61元匯給原告。而Brill鞋業公司曾詢問鞋子是否退回?百田公司通知不用退回,Brill鞋業公司即將其中10,343雙鞋子,以每雙美金1元售予一家巴基期坦公司,得款美金10,343元,其餘有瑕疵無法轉售之約1,200雙鞋子則予銷毀。揆諸前揭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被告於93年4月9日將貨款及扣款明細傳送給原告,原告會計鄭惠佳於93年4月16日回傳表示「貨款部份已確認了,是否可安排今日匯款,TKS!」,只提及確認貨款部份,系爭賠款部份並未確認同意扣除。
原告會計鄭惠佳於93年5月26日就被告會計曹子玉於93年5月25日傳送之貨款及賠款明細,再次回傳被告表示「原告公司劉董意思希望今日匯一半貨款時,能包含這美金60,378元的一半,待貨全數退回,再付另一半。」原告劉董意思為瑕疵品須全退,系爭款項美金60,378元非全部扣抵。原告公司總會計蔡秀花於93年6月2日亦就被告於93年5月25日傳送之貨款及賠款明細、回簽,並於上批註「上列第5項93-0128~013
1claim鞋子請於6月底前全數退回。」即須將93年1月底前所交女鞋全部退回,始能扣除系爭賠款。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惠蘭到庭供證:「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女鞋外銷後,被告在93年3月30日發函給我們說鞋子邊牆有瑕疵,我就要求寄給我們一些瑕疵現品,4月2日被告公司重寄一次瑕疵品圖片給我。4月9日與被告公司吳小姐在電話中談,我要求寄部份瑕疵品回來,結果他們寄了約四雙左右給我,我並沒對吳小姐說瑕疵貨品不用退回。6月回簽函是先確認沒問題的貨款,有問題的貨款當時還在協調中。扣款問題,是由我們公司會計鄭惠佳、蔡秀花跟他們談,結果就是一直沒結論,錢被扣走,被告公司表示瑕疵貨品已賣掉不能退回。
之後,我與我們公司 王錫欽 協理到被告公司與甲○○、吳幸娟小姐談系爭扣款問題,也是沒結論。系爭貨物之大底供應商是被告公司指定,出貨時也是經過被告驗貨合格才出貨,也許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系爭貨款只四萬多美元,被告却扣了六萬多美元,我根本沒權力決定說不用退貨。」是原告陳副總並未說貨不用退。是原告對於美金60,378元之扣款仍有爭議,難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同意扣除。
⑶被告復主張兩造間就60,378美元扣款未達成協議,被告於受
領原告給付之瑕疵女鞋後,確已因此而遭國外客戶扣款60,378美元,則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同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同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所生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規定,就原告給付瑕疵女鞋一事主張損害賠償,而今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60,378美元(包括所受損害「已給付予原告之貨款47,850美元」及所失利益「出售本批貨物應得之利潤12,528美元」,自得主張與前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於相同數額60,378元抵銷之。
然查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而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6條、第357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是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當時存在有瑕疵,始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蓋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而出賣人應擔保之瑕疵,必以危險移轉以前,或移轉當時存在者為限。而買受人之行使物的瑕疵擔保權,須對於所受領標的物,從速檢查通知,否則,不得行使此項權利。而出賣人亦不復任其責。故檢查通知,為買受人行使物的瑕疵擔保權之條件:甲、瑕疵得即時發見者-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之。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若怠於此項通知,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復行使瑕疵擔保權。乙、瑕疵不得即時發見者-買受人依通常程序之檢查不能即時發見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若怠於此項通知,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丙、檢查通知之規定於出賣人有惡意時不適用之-出賣人隱匿瑕疵,故意不告知買受人時,則買受人雖未踐行檢查通知之條件,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而出賣人仍應負其責。
經查系爭女鞋大底之供應廠商係由被告指定,原告並未立約保證大底之品質無瑕,而大底邊牆是否有掉漆之瑕疵,一見即知,原告於驗貨時,無從隱匿。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所訂之四批女鞋,原告於93年1月底前交貨運往國外,被告品管部經理 張來成 到庭供證:「所訂女鞋是從原告在大陸的工廠出貨,貨物是依照我們公司指示送到國外去,出貨前有驗貨的過程,是由我們公司派驗貨人員在原告的大陸工廠驗貨,我們驗貨採取抽樣的方式,檢驗內容是:鞋面針車的車縫、鞋面與大底的粘著性,如果這兩方面沒有外觀的問題,就可出貨。系爭貨品出貨時,並沒有掉漆的問題」。
是系爭女鞋大底邊牆於交貨時並無掉漆瑕疵,經被告公司派員驗貨合格才出貨,該批貨美金47,850元,被告亦於93年2月24日付清,此足證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女鞋於出貨時無瑕疵,被告始願付清價款。自無被告所謂之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情形。93年3月30、31日被告國外客戶,固有反應系爭女鞋有大底邊牆掉漆之瑕疵,93年4月2日被告將客戶之反應及掉漆鞋子照片傳送給原告,同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亦寄三、四雙大底邊牆掉漆鞋子予原告,被告亦提一份其國外客戶Brill鞋業公司總裁之聲請書,該聲明書經以色列公證人認證,以證明外銷系爭女鞋大底邊牆掉漆之瑕疵,但該聲明書僅能證明有掉漆之事實,至於掉漆之原因及可歸責事由,則未能予以證明。且被告自93年4月2日通知原告系爭女鞋有大底邊牆掉漆之瑕疵後,歷年餘,迄94年4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被告始主張物的瑕疵擔保權,早逾6個月除斥期間,其物之瑕疵擔保權自因6個月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行使。
⑷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
美金60,378元,尚乏依據,其主張將之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美金60,3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
A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