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甲○○以其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等,而甲○○於9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仁愛洗車場洗車,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欲取車時,被告稱該車已遭竊。本件訴外人甲○○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洗車之行為,屬於承攬與寄託之混合契約,亦即甲○○除將汽車交付外,並依被告要求將該車鑰匙交付其占有,汽車之占有狀態完全移轉至被告,被告對汽車應負保管之責,由此默示可知甲○○與被告間已成立寄託契約,又被告為洗車場主人,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車輛於被告保管期間遭竊,其應負債務不行履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經營之仁愛洗車場雖未另收取停車費,惟其係對於消費客人之服務,故其服務費用係隱藏於洗車價格中,而訴外人甲○○與之既有消費關係存在,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即為該車輛之現實交付,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保管之責,而其提供之保管服務顯有「安全」上之疏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就其服務行為致消費者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竊盜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320,000元,並約定被保險人甲○○自負額為百分之10,保險期間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94年7月16日止,而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本件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經過月數為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其賠償率為百分之87,理賠金額為1,816,560元(0000000x90%x87=1,816,560),原告依法得代位被保險人甲○○請求被告賠償。爰依債務不行履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被告已給付差額予甲○○部分,係因補償保險金額賠付之差價,且其既願賠付差價,顯見其已自認對汽車所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洗車之性質為承攬關係,並無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係
路邊洗車,僅提供洗車之功用,並無任何停車設置,且洗車時間僅2、30分鐘,訴外人甲○○應可預見被告並無保管能力。又縱有寄託性質,亦僅為洗車之附隨意務,非主契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倘被告已盡洗車及適當安置之義務,並無須對該失竊之車輛失竊負責。另依民法第590條後段規定,須受有報酬者,始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僅向甲○○收取洗車報酬250元,亦即承攬之費用,並未於承攬報酬外另收取寄託費用,而被告亦已依約完成洗車之工作,並依約定時間將車輛置放於甲○○可得領取之狀態,顯已依債知本旨完成契約責任,自無須負善良管理人責任。
㈡又被告於承攬被保險人甲○○之洗車責任時,即詢問何時前
來取車,因被告係路邊洗車,此為甲○○所得預見,故告知半小時內取回系爭車輛,是被告縱須負保管義務,然甲○○未按時取車而遲延9小時,其對於系爭車輛失竊亦與有過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甲○○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竊
盜損失險,而甲○○於9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經營上開仁愛洗車場洗車,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欲前往取車時,被告稱該車已遭竊。
㈡原告業已依竊盜損失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甲○○保險金額共1,816,560元。
㈢被告已理賠訴外人甲○○300,000元。
㈣兩造同意系爭車輛失竊當時折舊後之價值,以2,000,000元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合先敘明。
㈡本件訴外人即車主甲○○交付系爭車輛及該車之鑰匙至被告
之洗車場洗車,洗車之報酬為2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訴外人甲○○間有消費關係存在至明,又被告與消費者甲○○間就系爭車輛之洗車,係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該承攬契約性質須車主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始得達成洗車之承攬契約目的,故交付系爭車輛屬車主甲○○於本件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該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係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參 王澤鑑 著「債編總論第一卷」書)。而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其目的僅係為施作工作於其上,且須受交付始得施作履行其承攬人義務,甲○○與被告間就洗車行為,僅成立單一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本件除有承攬契約外,尚有寄託契約云云,容有誤會。又依上所述,被告從事提供洗車服務,既須受領定作人所交付之車輛始得為之,且於其所提供之洗車服務履行完畢後,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尚須交付已完成洗車工作之車輛予定作人,始得認承攬工作完成,則自被告受領定作人交付系爭車輛至其將已完成承攬工作之車輛交付予定作人止,均負有保管車輛之義務,亦即此保管義務屬於被告於承攬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又系爭車輛之保管義務既係承攬人被告之附隨義務,而本件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負保管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被告雖抗辯其為路邊洗車,並無停車場供停放車輛,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云云,惟被告之上開洗車場並非路邊洗車,而係有一定空間之店面洗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洗車場內並非客觀上無法放置系爭車輛,縱本次之承攬因其店內已放置其他車輛,或欲再清洗其他車輛而無法容納系爭車輛放置,被告亦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有人看管之合法停車場,或停放於其視線得以留意之停車位置,始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於完成洗車服務後,將系爭車輛停置路邊,未善盡其保管及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竊,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致訴外人甲○○受有損害,甲○○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抗辯因訴外人甲○○未按時取車,該遲延受領致系
爭車輛遭竊,其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4年1月6日你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至台中市○○街○號仁愛洗車場洗車,情形如何?)當天我有將車子交給被告洗車,因該洗車場在我事務所對面,之前我的車子有讓他們洗,我有問他們多久洗好,他們說大約半個小時洗好,我有告知被告說車子洗好時通知我,而當天上午我很忙,至中午才回事務所,而下午好幾個庭要開,所以就出去,下午3、4點才回事務所」、「(當天車子交給被告洗,被告有無在上午10點30分打電話通知你取車?)我沒有接到,因為我已經出門,至於他們有無打電話來,我不清楚,而辦公室其他人有無接到,我也不清楚。依照我消費的習慣,只留辦公室的電話,我很少留行動電話給店家,以免假日休息時有人打行動電話干擾」、「(洗車當時有無將車子鑰匙交付給洗車場?)有」、「(失竊當天取車時,車場有無將鑰匙交給你?)當天下午6點半左右,事務所事情忙完之後去取車,我到洗車場時,被告就先問我車子有無開走,我說沒有,他就告知我車子不見了,並把車子鑰匙拿出來給我看,並未把失竊車子的鑰匙交給我,而我當時就立刻打電話給 賓士 車子的業務員,問他如何處理,他說有關保險理賠的部分要先報案,並與賣車的業務員到警局作筆錄,被告也有一起到警局作筆錄」(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甲○○自始未接獲被告之電話通知;又被告所稱洗車當天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打電話至甲○○事務所之電話號碼00000000等情,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查覆稱:本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月6日出帳資料之通話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94年9月16日中行帳字第0940000715號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有以電話通知訴外人甲○○領回系爭車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車輛究係於洗完車後不久或相隔甚久之時間遭竊,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訴外人甲○○有受領遲延及其就系爭車輛之失竊有何過失可言。況系爭車輛失竊當時,被告仍占有該車之鑰匙,顯見訴外人甲○○尚未領回該車而仍在被告之保管中,自不能以甲○○持有該車之另一把鑰匙,即認其對系爭車輛已屬得受領之狀態,或被告已將該車交付車主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
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同意系爭車輛失竊當時折舊後之價值以2,000,000元計算,而被告事發後已理賠訴外人甲○○3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損害既已受償,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訴外人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700,000元(2,000,000-300,000=1,700,000)。又本件原告既已就車主甲○○所受之系爭車輛損害予以理賠1,816,5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甲○○對被告之上開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1,700,000元,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