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及聲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柒只、注射針筒伍支、分裝毒品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柒只、注射針筒伍支、分裝毒品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一00九室查獲;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南向三一三˙七公里處之白河收費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二˙三0公克,空包裝重一˙二0公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七只、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毒品吸管一支;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七樓之十四其男友 李吉田 租屋處查獲。員警三度對乙○○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均驗出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三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0九三/一0/一四衛收字第0九三00二四八六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複驗確認報告(以上為檢察官起訴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之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以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三0公克(空包裝重一˙二0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一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毒品分裝袋七只、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毒品吸管一支扣案及證物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五號),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本次再度連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且多次為警查獲,足見施用時間非短,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小包(合計淨重二˙三0公克),業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七只、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毒品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雖於警詢中供稱在其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且於本院審理時為同樣之陳述,但此部分並未記載於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無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鑑定資料附卷,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證據可證被告該次為警查獲當時,確有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此部分究竟有無物品扣案?扣案物品之重量如何?乃至於扣案物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乏相關證據佐證,是尚難僅以被告單一之供述逕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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