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略以:刑度之酌量雖屬各該承辦法官在具體個案中所擁有之形成之權限,然並非漫無目的之恣肆行使,仍需考量刑罰有「具體之正義至配分之正義」之本質,及「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始能貫徹刑法之心理強制功能,令各該行為人能在抵觸刑法誡命前,得以先行瞭解所將遭受之裁罰內容及程度,否則,黎民何辜,安所措其手足?況從各該具體個案中歸納出違反各該條文誡命所將罹受之不利益,亦係發揮刑法「一般預防」之功能之一環。若僅從個案中對行為人加以制裁,只能發揮事後「個別預防」之效果,而偏廢前開「一般預防」之目的,而審判者猶不能假審判獨立之名,無視於平等原則之存在,對相似個案互為失出失入之裁奪。單純酒後駕車為警攔獲者,逕因簡易訴訟程序而判刑,且不得邀緩刑之寬典,反而如本件之被告,另犯有過失傷害之罪者,卻得因彼等惡性重大、侵害他種法益,不得不改採通常訴訟程序而倖免,如此豈不因人設事!寧有事理之平?再參以卷附本院就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案件所為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號),當不難想見本件違反訴訟上之平等原則,未「就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作不同處理」,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審理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二)法官量刑本應於法定刑度內為之,而法定刑度乃各該行為人在抵觸刑法誡命前,得以先行瞭解所將遭受之裁罰內容及程度之範圍,於法定刑度內,法官尚須就個案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節,茲為量刑之考量,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判決,除同為酒醉駕車外,個案之情形均有所
不同,或致人於死而肇事逃逸,或屬累犯或於四個月內再犯酒醉駕車之罪,或已係三犯酒醉駕車罪,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均與本案被告之情節顯不相同,且個案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亦均有不同,自難與上開案件為相同之量刑。綜上論述,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