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牌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八‧五mm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亞東醫院後方,受年籍住所不詳之友人「郭文通」委託,代其寄藏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牌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支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口徑八‧五mm土造子彈六顆,丙○○明知手槍、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仍收受上開手槍、子彈,並非法寄藏之。後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丙○○攜帶上開手槍、子彈至臺北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六顆(經送鑑驗後試射擊發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非法寄藏並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戊○○說他向別人買了二把槍,別人只交一把槍給他,他要我載他去青年公園,後來被警察盤查到,當時手槍是插在戊○○的身上,是要下車的時候,槍從他的褲管滑下來,他將槍踢到踏板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案發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帶班小隊長丁○○於本院調查
時具結證稱:「當時在青年路路檢盤查,遇到丙○○與戊○○,戊○○有出示偽造的證件,我們發現,他說證件是丙○○幫他偽造的,我們就對二人上手銬,是上丙○○的右手與戊○○的左手,當時丙○○就佯裝肚子痛,用左手摸住他的肚子,當時我認為事有蹊蹺所以交代員警要特別注意他,因為當時丙○○要出示證件時,有發現丙○○皮包內有十張偽鈔,我們帶他們回到警備隊,丙○○要下車的時候就將槍丟在警車裡面,被員警發現,丙○○也承認槍是他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即案發時同分局警備隊警員乙○○亦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當初查獲他通緝及持有偽鈔,我們要將他帶回警備隊,但是被告佯裝肚子痛一路上用手抱著肚子,我們也覺得怪怪的,感覺他有藏東西,我們的巡邏車開回警備隊,我一直注意看著他,我有看到他將槍彈丟在車子裡面,被我發現後,他也承認是他丟的。」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足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於案發時確係由被告所持有無誤,被告辯稱該手槍及子彈係同夥之戊○○所持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於本院調查請求與證人戊○○對質,經本院利用遠距視訊系統令被告與證
人戊○○對質結果,證人戊○○具結堅稱:「當時在青年路的時候還沒有查獲該槍彈,當警察將我們帶回警局的時候,槍彈才從被告的身上丟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該供詞核與證人丁○○、乙○○前揭證詞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均坦白承認本件非法寄
藏槍彈之犯行(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十頁警詢筆錄、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其於公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受戊○○之託出面頂替云云,惟訊據證人戊○○堅決否認曾委託被告出面頂替本件犯行,且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亦與證人丁○○、乙○○前開證詞不符,自難遽認被告有為戊○○頂替犯行之行為。
㈣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該手
槍係仿「BERETTA」廠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五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七三六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其所引用之法條顯然有誤,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亦表明原起訴法條確係誤載,請求准予變更,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附此敘明。被告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後之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均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同時持有土造子彈六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公共場所持有槍枝致危害社會治安、受託保管手槍之時間不長、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牌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口徑八‧五mm土造子彈四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試射之前開土造子彈二顆,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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