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六至八頁),其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以書狀追加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不同意。查原告乃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侵權行為),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回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且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追加依據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惟為被告所不同意。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及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履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方以言詞請求追加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惟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 陳美惠 」名義,對外招攬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之互助會,共三十二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原告參加二會,均尚未得標。詎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假原告之名義冒標原告之活會,騙取其他死會及活會會員互助會款,嗣為原告發覺向被告質問,被告坦承因需款孔急始擅行冒標,惟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尾會時一併退還原告可得之會款六十萬元,詎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其冒標之會款,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抗辯侵權行為已經罹於時效。又被告係經過原告之同意,方以原告名義標得系爭互助會。兩造並已成立和解契約,是本件僅係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陳美惠」名義,對外招攬系爭互助會,原告參加二會,均尚未得標,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原告之名義標得原告之活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見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刑事第一審(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七五至七八頁)、刑事第二審(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卷第六三至六四頁)中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需款孔急擅自冒標原告名義之互助會,騙取其他死會及活會會員互助會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互助會係經原告之同意,方以原告名義標得系爭互助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訴外人 林昆明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我去被告家裡,告訴人的兒子因為我不認識,是事後我才知道,告訴人的兒子問被告的兒子,被告向我母親借一個會,何時要還?是否跑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一三五頁)。惟依據被告抗辯林昆明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至被告家中聽聞上開對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此為林昆明事後聽聞他人對話,且非由兩造親自陳述系爭互助會之冒標或借標相關情事,尚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冒標原告名義之系爭互助會無涉,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係經原告「同意」標得系爭互助會。是被告抗辯系爭互助會係經原告同意得標云云,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冒標系爭互助會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卷宗審核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份欲競標系爭互助會時,由訴外人 李碧珠 處得知被告聲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已得標系爭互助會等情(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卷第七八頁),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此時即開始起算,惟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自屬可採。
六、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嗣為原告發覺,向被告質問,被告坦承因需款孔急始擅行冒標,惟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尾會時一併返還原告可得之會款六十萬元云云。詎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揭互助會屆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其冒標之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宗第二至三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依據 我造 附民起訴狀我造主張應有同意被告的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發覺被告冒標情事,經原告質問後,被告即承認確有冒標情事,而願意返還原告可得之會款六十萬元,兩造合意以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契約,其和解條件即為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給付六十萬元予原告。被告抗辯兩造已經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造對於和解契約主張有成立和解且我造尚未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和解契約後,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時,自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既有理由,則其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再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冒標系爭互助會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並無冒標系爭互助會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