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偽造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壹枚、「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壹枚、「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壹枚及「進春號」之報關簿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進春號」膠筏(編號:CTR-PT-三二七一號)之所有人兼船長,原為在屏東縣枋寮鄉附近海域從事捕漁業之漁民,其明知如欲出海捕漁時,依規定須持自備之「報關簿」(即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北勢寮安檢所申報,經該安檢所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其後再依據漁船出港捕漁所使用之時數,向各漁船加油站以優惠價格申購受政府補助之漁業動力用油。而北勢寮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漁民之申報時,除會依其職務在該漁民所自備之報關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並簽章外,亦會在安檢所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即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以達確實管核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詎丁○○明知其並未於後述㈠、㈡、㈢、㈣、
㈤、㈥、㈦、㈧各項所列時間進出漁港,竟為取得廉價之漁業動力用油,而與甲○○(未據起訴)、乙○○(未據起訴)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販油集團人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將前揭膠筏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以加油數量計算),出租予甲○○及乙○○所組成之販油集團,再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偽刻「輪轉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小方章、「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後,再於後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造「 陳昭憲 」、「 龔泰誌 」、「 詹凱棟 」、「 林明志 」、「 林俊佑 」、「 莊乾三 」、「 黃建明 」、「 陳建仲 」等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前述檢查表,偽造其漁船曾進出東港安檢所之檢查紀錄後,再據以向東港鎮內之東隆加油站或滿豐加油站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優惠價格出售共四萬公升(即四十公秉)之漁船用油予販油集團成員。按當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甲種漁船用油牌價為每公秉七千三百四十五元,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加油站業者每公秉二千零五十七元計算,丁○○及販油集團成員因而獲得價差之不法利益總計為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昭憲」、「龔泰誌」、「詹凱棟」、「林明志」、「莊乾三」、「黃建明」、「陳建仲」、公庫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進出港檢查紀錄並詐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詳情如左:
㈠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陳昭憲」、「龔泰誌」
二人之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五時五十分出東港漁港、同年三月三日五時二十分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昭憲、龔泰誌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販油集團之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三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予進春號膠筏(如附表編號一)。
㈡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龔泰誌」、「詹凱棟」
二人人之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三月三日五時四十分出東港漁港、同年三月六日六時三十分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龔泰誌、詹凱棟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販油集團之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七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予進春號膠筏(如附表編號二)。
㈢同年三月十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陳昭憲」、「林明志」二人之簽
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三月七日五時三十分出東港漁港、同年三月十日五時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昭憲」、「林明志」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販油集團之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十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予進春號膠筏(如附表編號三)。
㈣同年三月十三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林俊佑」、「莊乾三」二人之
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三月十日五時三十分出東港漁港、同年三月十三日五時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俊佑、莊乾三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予進春號膠筏(如附表編號四)。
㈤同年三月十五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龔泰誌」、「林俊佑」二人之
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五時三十分出東港漁港、同年三月十五日五時二十分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龔泰誌、林俊佑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五千公升予進春號膠筏(如附表編號五)。㈥同年三月十六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詹凱棟」、「林俊佑」二人之
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分出東港漁港、同年三月十六日五時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詹凱棟、林俊佑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予進春號膠筏(如附表編號六)。
㈦同年三月十八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黃建明」、「陳昭憲」二人之
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出東港漁港、同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建明、陳昭憲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五千公升予進春號膠筏(如附表編號七)。㈧同年三月十九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林俊佑」、「陳建仲」二人之
簽名於「報關簿」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五時三十分出東港漁港、同年三月十九日五時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俊佑、陳建仲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販油集團某成員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前往東隆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五千公升予進春號膠筏(如附表編號五)。嗣為海岸巡防署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將配油手冊及報關簿出租予甲○○及乙○○,惟 矢口 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及乙○○會去賣油,也不知道他們要偽造進出港紀錄云云。經查:
㈠前揭偽造進出港紀錄及向加油站詐得補助漁船用油等情,業據證人莊乾三、林
俊佑二人於警訊中及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臺灣地區漁船油配油手冊、報關簿、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配油紀錄卡、東港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東港安檢所印章與偽造印章比對表及第六一岸巡大隊六一三中隊三月份官士兵實施休假計劃表等影本附卷供憑。
㈡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然漁船主申購油料時,需以「漁船油配油手冊」作為憑
證,並依「出海時間」核計補充,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進春號」膠筏船主,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持有該艘膠筏(卷附配油手冊參照),使用時日非短,對上開加油之相關法令、程序應知之甚詳。惟其竟僅將「進春號」膠筏之配油手冊及報關簿交由甲○○、乙○○處理,獨漏「進春號」膠筏本身,並以加油數量計算租金(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將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租給綽號 志霖 的男子,代價以加油數量計算。.
..我(九十一年)三月份均因忙於工地的工作,(進春號)不曾報關出海作業。..我曾於二月駕駛過進春號膠筏出海作業過,二月底即將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租給乙○○處理後即不曾申購過漁船用油。」等語,警訊卷第七頁筆錄參照),顯見其出租配油手冊及報關簿予他人之目的,乃係供他人申購油料。
又因該膠筏並未出港作業,不可能有進出港紀錄憑以核計出海時間,故被告對於報關簿出租後,遭他人偽造進出港紀錄一節應於事前有所預見,且該偽造文書之結果亦應不違背其本意。其空言否認有偽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及販油集團依偽造不實之進出港資料所申購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合
計為四十公秉(即四萬公升),而當時中油公司之甲種漁用油牌價為每公秉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政府補貼加油站業者每公秉二千零五十七元,政府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受損失合計為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漁二字第○九一一二三○六六三號函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漁船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依出海時間核計補充,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前開核配用油,既以出海作業耗用始得申請補充,是若未曾出海作業,自不應獲得油料之核配,如有人偽造進出港紀錄憑以申購油料,自屬施用詐術而直接詐得現實之財物,亦即甲種漁船用油本身,至於政府優惠補助之差價,僅具計算其不法所得之意義,尚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被告丁○○及其他販油集團人員在「報關簿」上所偽造之進出港檢查紀錄,均為在東港安檢所內依法令執行進出港船舶安全檢查公務之人員本於職權所應製作,是該等檢查紀錄乃屬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被告丁○○及其他共犯在前揭「報關簿」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員簽名,進而偽造其漁船曾進出東港安檢所之檢查紀錄後,持之向漁船加油站申購補充油料,使漁船加油站之加油人員陷於錯誤,出售漁業動力用油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公文書上偽造安檢人員之署押及偽刻「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於前述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及甲○○、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偽造「莊乾三」、「林俊佑」二人簽名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偽造「陳昭憲」、「龔泰誌」、「詹凱棟」、「林明志」、「黃建明」、「陳建仲」等人簽名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及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丁○○未有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因此所受損害為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漁二字第○九一一二三○六六三號函,附於本院卷第十一頁)。被告已繳清因違反漁業法所受之罰鍰十二萬元及繳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差額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有屏東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五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九一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繳回所得之不法利益,並繳清所受之行政罰鍰,堪認其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未經扣案之偽造「轉輪式日期時分章」一枚、「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小方章一枚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