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揮企業有限公司
送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勞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僱主不
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勞工,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於工作中不幸遭受機器壓碎右中指合併皮膚缺損,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出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門診共十三次,醫囑須再休養四星期,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仍在就醫治療,此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可按,是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尚在職災醫療期間,詎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解僱,揆諸上開規定,顯有未合。
㈡次查上訴人從未對僱主口出惡言或侮辱其家屬之情事,祇因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申訴請求調解職災薪資補償,乃挾恨藉故於翌日將上訴人解僱,再唆使其姪子 許忠智 出庭偽證,惟對於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語言、因何原因侮辱僱主,皆語焉不詳,倘上訴人確有對於僱主以髒話污辱,何以無外人聽見?又無錄音以供佐證?祇單憑其親屬虛偽偏頗不實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不足取,況上訴人既尚在醫療期間,僱主遽予解僱勞工,亦與上揭強制規定有違。
㈢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工作中不幸遭受機器壓碎右手中指合併皮膚缺損至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仍在就醫治療中,詎被上訴人卻藉詞上訴人對僱主口出惡言,或侮辱其家屬,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解僱。惟查本件係因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訴人欲向公司請假,被上訴人一再無故刁難,並強迫上訴人上班,又唆使許忠智對上訴人威脅稱:「沒做工作,就走,老闆講的,要什麼資遣費!」此有當時之錄音帶及譯文可以為證。益徵上訴人從無出言侮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之情事,反倒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同事許忠智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侮辱被上訴人及家屬云云,乃子虛烏有,空穴來風,絕非事實,退步言之即令許忠智所言屬實,亦為同事間之吵架,核與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對於僱主家屬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顯然有別,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殊有違誤。
㈣末查本件確係被上訴人蓄意解僱上訴人,故意捏詞,以不實之事實攀誣上訴人,
而率予解僱,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致生活無著,尚屬非是!乃原審未察,遽依被上訴人不實之辯解而就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亦有未洽。又關於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的存證信函內容,根本沒有這個事實。二十四日那天,上訴人去上班,同事許忠智就刁難上訴人,罵上訴人只會吃飯及罵不好聽的話,上訴人即與許忠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來說:「你要作就作,不作的話我就給你解僱。」,並叫上訴人出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開解僱證明書,他不肯。上訴人二十五日又去上班,也沒看到公告,二十八日才看到公告。
貳、附帶上訴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九十一年一月份,附帶被上訴人工作共二十五天,附帶上訴人陳述附帶被上訴人只有工作十九天是不正確的。
㈡附帶上訴人無故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將附帶被上訴人日薪降為一千四百五十元,九
十一年一月則降為八百元,附帶上訴人本應補給附帶被上訴人薪資差額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附帶上訴並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勞保職業傷病就診單影本各乙件、錄音帶乙捲、譯文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於工作中不幸遭受機器壓碎右手中指合併皮膚缺
損,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出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門診共十三次醫囑須再休養四星期,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仍在就醫治療,詎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解僱云云。惟查:上訴人受傷休養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到職上班五天,嗣於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即正式恢復上班,合先陳明。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其受傷醫療期間將之解僱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及未有對被上訴人家屬侮辱情事云云,惟其上訴顯無理由:
⑴按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十
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醫療期間乃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補償工資之期間,此觀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至明。是上訴人於上班期間對雇主為侮辱行為,合於法定無需預告即終止僱傭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仍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所辯,於法不合,容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侮辱行為一節,不僅經證人許忠智於原審證述甚詳
,且在場者尚有 黃淑貞 到庭作證證實,不容上訴人抵賴,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不服原審判決而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依法自亦得附帶上訴,合先陳明。
㈡附帶被上訴人調降薪資,緣起於九十年十月間因附帶上訴人營運狀況不佳,故全
體員工均調降薪水,惟因認為調降為每日壹仟參佰元太低,故經協商後雙方均認可改成調降為每日壹仟肆佰伍拾元,此有證人黃淑貞及許忠智均可為證。
㈢又原審就附帶被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日數認定有違誤,職業災害期間薪資差額亦已給付,爰臚 陳如左
⑴九十年十一月份附帶被上訴人僅工作五天(十一月十九日至十一月二十三日),取得柒仟貳佰伍拾元(1450x5=7250)。
⑵九十一年元月份附帶被上訴人工作十九天,取得壹萬伍仟貳佰元。
⑶以上款項,附帶上訴人均已付清,原審認定附帶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份工作二十五天亦有違誤。
⑷另附帶被上訴人職業災害期間(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十一月十八日止)薪資差額
及醫療費用計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正,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以現金給付予附帶被上訴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聲請傳訊證人黃淑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薪資表乙份、計工卡、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提出附帶上訴,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及兩造爭執重點: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對雇主口出
惡言侮辱其家屬為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公告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知其事,然上訴人並無侮辱雇主及其家屬,且事發當日尚屬上訴人醫療期間,被上訴人無權解僱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不當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因工作年資四年四個月,得請求資遣費二一四、五○○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有未當云云。附帶上訴答辯意旨則以:⑴九十一年一月份附帶被上訴人工作二十五日,並非十九日;⑵附帶上訴人無故將附帶被上訴人降薪,附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薪資差額,附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已正式恢復上班,並無
醫療期間不能解僱之問題;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有對雇主口出惡言,侮辱雇主家屬,被上訴人有權將其解僱,而毋庸給付資遣費等語。附帶上訴意旨則以:⑴附帶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工作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工作十九日,原審判決認定其九十年十一月工作二十五日係有違誤;⑵附帶被上訴人有同意降薪,原審判決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為無理由,故提起附帶上訴云云。
㈢兩造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有發生糾紛之事並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
⑴上訴人是否於當日對雇主及其家屬為重大侮辱而得加以解僱?當日是否仍屬上訴人之醫療期間而不得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⑵附帶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工作日數如何?附帶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降薪?得否請求薪資差額?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當日,上訴人確有對雇主乙○○及同事許忠智為重大侮辱之行為,被上訴人得合法解僱上訴人而毋庸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既已正式上班領薪水,即可認定當日非屬於不得解僱之醫療期間:
㈠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當日之事發經過,上訴人先則於本院稱:「‧‧‧同
事許忠智就刁難我,罵我只會吃飯及罵不好聽的話,我有與許忠智發生口角‧‧‧」(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卻改稱:「‧‧‧而且我與證人又沒什麼事,為何他出來叫我們工作,我會去罵他。‧‧‧」(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說辭不一,陳述真實性已有可疑。
㈡證人黃淑貞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姪子許忠智說類似馬達傳動的東西用天
車來吊,比較不會損壞到那個東西,上訴人就罵許忠智的母親討客兄,‧‧‧上訴人的意思是我們在刁難他‧‧‧」(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與上訴人最初自承與許忠智發生口角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許忠智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應屬可信。
㈢又原審法院傳訊之證人許忠智,本院傳訊之證人黃淑貞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不僅對於上訴人咒罵乙○○是老婆生的,全家會有報應等語,互相陳述一致,且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公告解僱上訴人,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以下),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方回寄存證信函,對此部分亦未多所著墨加以否認,衡情論理,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有對雇主乙○○及同事許忠智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應屬事實。
㈣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根據前揭事實,上訴人既對雇主乙○○及同事許忠智為重大侮辱之行為,被上訴人將其解僱並拒付資遣費,乃依法有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核無違誤。
四、附帶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八日之薪資差額,業經調解成立與給付,故僅得請求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三十日之薪資差額二千四百元;另九十一年一月份薪資差額一六、一五○元之請求則有理由: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附帶被上訴人日薪應為一、六五○元,附帶上訴人於九十年
十一月無故調降為一、四五○元,九十一年一月復無故調降為八百元,均未經附帶被上訴人同意,而附帶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工作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工作十九日,故應給付薪資差額二一、一五○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x25+(0000-000)x19=21150。
㈡惟查,根據兩造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解紀錄之記載,附帶被上訴人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至十八日之薪資差額,連同九十年十月間之薪資差額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業經調解成立,應由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一四、一一四元(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九頁調解紀錄),而該款項並已由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十三頁薪資袋之記載),則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八日之薪資差額,附帶被上訴人實已無權重複請求。
㈢但另一方面,除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附帶被上訴人確有工作五日為
兩造所不爭外,根據附帶被上訴人所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顯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附帶被上訴人繼續門診十三次,而結果醫師認定宜再休養四星期,足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應認定係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附帶上訴人仍應依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附帶被上訴人僅請求薪資差額每日二百元,自應准許。
㈣關於附帶被上訴人原領工資之數額,依九十年十月份薪資袋之記載原為每日一六
五○元,職業災害後減為每日八百元(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十二頁薪資袋之記載),而如前述,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方調解成立,附帶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其後即發生重大侮辱事件,依此等過程,實難相信附帶被上訴人有同意減薪之狀況。雖附帶上訴人稱得由黃淑貞、許忠智證明附帶被上訴人同意減薪之事,然該二位證人均因重大侮辱事件與附帶被上訴人有過節,實無從依該二人證言認定附帶被上訴人有同意減薪之事實,就此部分實無再傳訊作證之必要。
㈤又根據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之薪資袋記載(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十三頁薪資袋)
,附帶被上訴人確有遭無故減薪為每日八百元之狀況,則其就工作之十九日請求薪資差額,自屬有據。從而附帶被上訴人本件於原審請求之薪資差額,應以一八、五五○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0)x12+(0000-000)x19=18550。原審判決忽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八日部分之薪資差額,業經調解成立及付款之事實,認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二一、一五○元及法定利息之薪資差額,於超過一八、五五○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見解並非可採,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應有理由。
㈥附帶說明者,附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之工作日數,應認係十九日或二十五
日,於本件並無探討實益,因附帶被上訴人自始即以十九日為基礎加以計算請求,而原審判決亦已認定該十九日之薪資差額未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其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依法解
僱上訴人尚可採信,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資遣費。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㈡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抗辯附帶被上訴人同意減薪,及九十年十一月之
薪資差額不應計算二十五日,經核關於附帶被上訴人同意減薪之抗辯為無理由,而九十年十一月之薪資差額不應以二十五日計算之抗辯則有理由。從而,附帶被上訴人本於給付薪資差額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二一、一五○元及法定利息,於超過一八、五五○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應無理由。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一八、五五○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而超過一八、五五○元及法定利息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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