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貳、
一、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辛○○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詳如附件之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囑託台中地方法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確有竊盜罪行(坦承竊得鑰匙一串,但否認竊得皮包及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元、手機、現金二百九十八元,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庚○○到庭證述綦詳,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仍堪認定),惟堅決否認有何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舉,辯稱:伊未與庚○○扭打,也未曾毆打庚○○;當時是庚○○發現伊而抓住伊的衣服不放,伊掙脫離開要往樓下跑,庚○○就自己跌倒,但是否有滾下樓梯伊不知道,伊是跑到客廳被制伏的;庚○○的傷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經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被告並未毆打或攻擊伊;當天被告進入其臥室(伊住處第一層是車庫,第二層是客廳,第三層是臥室即案發地點),伊醒來看見被告正要下樓,伊大喊「做什麼」,就追上去從後面緊勒住被告的脖子,被告一直掙脫(用扭動身體的方式想要掙脫逃跑,被告的手雖然有隨身體左右甩,但係隨身體牽動的甩動,沒有打到伊,也沒有傷到伊,而且甩手的動作,不是攻擊伊的動作,與以手肘攻擊的方式不同);至於伊會摔下樓梯,係因伊從後面緊勒被告的脖子不放,被告並沒有拉伊或拖伊一起摔下去,而伊頸部的勒傷(紅紅的、沒流血)可能是勒住被告脖子時,其頸部貼在被告後頸部而自己造成的,而伊腳的傷應該是自己摔下樓梯碰撞造成的,均非被告毆打或其他攻擊情形所致等語,互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雖被告係供稱:庚○○係抓住其衣服等情,而庚○○係證述:係勒住被告脖子等情,然參以本件發生情況緊急,且發生迄今已二年有餘,自難就此細節苛以為相同之陳述,況無論依被告所辯或庚○○所證,均難遽認被告有何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以,被告既未當場施強暴脅迫,即難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相繩,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由本院仍予審理。
(三)再查:1﹑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拾獲之破壞剪
一支,剪破己○○臺中縣潭子鄉敬業新城一號住處窗戶之鋁門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逾越門扇侵入住宅內,竊取己○○所有之女用背包(內有駕駛執照、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手提電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及該車遙控器離去後,於住宅附近按捺上開汽車遙控器,藉汽車聲響以尋得並竊取前揭自小客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該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九號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
2﹑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街,以自備
鑰匙竊取 楊桂泉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尋找行竊目標,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途經臺中縣○○鄉○○路一八五之十一號,見該屋成人外出,而鄰屋(一八五之十二號)門未鎖且無人在內,乃趁
機進入一八五之十二號爬至四樓,再躍至一八五之十一號頂樓打開落地窗,侵入屋內搜尋財物,竊得屋主戊○○所有一千一百元,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免訴(略:因認與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並有前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3﹑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侵入臺中縣○○鄉○○街
○○○巷○○弄○號被害人乙○○、壬○○住處,竊取乙○○所有現金七千元、身分證、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乙枚、健保卡二張、遙控器二個、鑰匙九支、俊國建設刷卡乙張及中華電信IC卡等財物,並以上開鑰匙竊取停放車庫之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略:因認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竊盜所述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4﹑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六時許,自車庫侵入庚○○臺中縣○○鄉○
○路○○○巷○○弄○○○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皮包乙個(內有現金七千三百五十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支、現金二百九十八元及汽車鑰匙乙串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所述,又被告本次犯行時間既緊接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五號免訴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日)之後,亦在公訴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後,而仍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犯竊盜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同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同為該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5﹑至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至臺中縣○○鄉○○路
○段○○○巷○○號四樓丁○○住處,乘丁○○外出後未將大門上鎖之機會,自大門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丁○○之住宅,意圖伺機行竊,惟尚未著手,適丁○○之兒子 吳冠諠 睡醒至客廳而發覺上情,辛○○見狀,隨即逃離。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辛○○又試圖開啟大門進入 李維明 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經李維明在客廳覺大門門鎖在轉動前往察看而發覺,辛○○即迅速逃離,李維明立即通知大樓警衛而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處查獲辛○○,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觀以前開判決內容係論處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並非論以被告竊盜罪,是自無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訊據被告固迭於偵審中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癸○○」署押之情。惟查:
1﹑被告在逕行逮捕通知書、偵訊告知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癸○○」署押
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2﹑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冒用「宋憲政」之姓名及出
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應訊,並在警察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之「被談話人」欄,偽簽「宋憲政」之署押(含指印六枚)一次,又於現場指認照片二張、宋憲政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辛○○檔案照片各一張上,各偽造「宋憲政」署押一次(各含指印一枚),另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偽造「宋憲政」署押二次(含指印二枚),並在該影本上再偽造「宋憲政」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及宋憲政本人之權益。辛○○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移送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仍冒名以「宋憲政」之名義應訊,檢察官訊問結束諭知限制住居後,其又在訊問筆錄上之「受訊人」欄,偽造「宋憲政」之署押一次,並於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宋憲政」署押一次及捺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及宋憲政本人之權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3﹑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及同年九月一日)、地點偽造「癸○○」之署押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所述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伊冒用癸○○名字時,就想繼續冒用宋憲政的名字等語,均徵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本件被告犯行,既在前開確定判決宣判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4﹑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
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免訴判決或不另為免訴諭知,因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其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依法應沒收之物,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故本件被告偽造之署押,本院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備註│├──┼──────┼─────────┼───────┼───────┤│一│八十九年八月│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警詢筆錄上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五日上午十│局大雅分駐所│「癸○○」之簽│欄一所載│││一時三十分許││名二枚及指印三││││││枚││├──┼──────┼─────────┼───────┼───────┤│二│八十九年八月│同右│台中縣警察局豐│同右│││十五日某時││原分局通知上偽││││││造「癸○○」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三│八十九年八月│同右│相片上偽造「劉│同右│││十五日某時││清生」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四│八十九年八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偵查筆錄上偽造│同右││││十五日晚間八│察署│「癸○○」之簽││││時四十六分││名一枚││├──┼──────┼─────────┼───────┼───────┤│五│八十九年八月│同右│台灣台中地方法│同右│││十五日某時││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癸○○」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六│八十九年八月│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警詢筆錄上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六日中午││「癸○○」之簽│欄二所載│││十二時三十分││名二枚及指印八││││許││枚││├──┼──────┼─────────┼───────┼───────┤│七│八十九年八月│同右│台中縣警察局通│同右│││二十六日某時││知(存根)上偽││││││造「癸○○」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八│八十九年八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偵查筆錄上偽造│同右││││二十六日晚間│察署│「癸○○」之簽││││八時四分許││名一枚││├──┼──────┼─────────┼───────┼───────┤│九│八十九年八月│同右│台灣台中地方法│同右││││二十六日某時││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癸○○」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十│八十九年九月│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警詢筆錄上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日上午八時│局犁份所│「癸○○」之簽│欄三所載│││許││名一枚及指印七││││││枚││├──┼──────┼─────────┼───────┼───────┤│十一│八十九年九月│同右│竊盜案現場平面│同右│││一日某時││圖偽造「癸○○││││││」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十二│八十九年九月│同右│口卡片上偽造「│同右│││一日某時││癸○○」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十三│八十九年九月│同右│台中縣警察局烏│同右│││一日某時││日分局偵訊告知││││││書上偽造「 劉清 ││││││生」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十四│八十九年九月│同右│台中縣警察局烏│同右│││一日某時││日分局通知上偽││││││造「癸○○」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十五│八十九年九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偵查筆錄上偽造│同右│││一日下午四十│察署│「癸○○」簽名││││二十八分許││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