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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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意旨略以:
(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仍有過失,惟原處分書認該鑑定報告過於籠統而有失專業鑑定之精神,且與跡證所示不相符合,而認為不足採。然而,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綜合肇事路口之標誌設置情形及兩車踫撞地點與部位研判所得出之結論,而肇事路口之標誌設置情形,係有關路權之判定,原處分書未論及於此,且未指出該鑑定意見有何不當之處,即遽認定該意見不可採,尚嫌速斷。
(二)本件車禍車故依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 陳聰明 之機車是停在計程車之左前方,而據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事故研判,亦認為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據被告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中,被告亦自稱沒有看到該機車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三)證人 曾玉梅 已作證被害人係靠右前行後左轉,而發生車禍,其證言是否可採,及若不可採其理由為何?而原處分書認定被告之車速尚非快速,無非係以被告所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供稱:當天開車從地下道上來,先停在靜修路與中山路口,看見中山路沒車,才起步要通過中山路,剛起步就發生車禍,而當時我已過路口等語,由上述供述以觀,被告先稱:剛起步就發生車禍,後又稱:而當時我已過路口等語,若被告係剛起步就發生車禍,其車禍地點不應是已過中山路口,而應在靜修路口才是,顯見上開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當時剛起步就發生車禍,其車速不快」之事實,尚嫌速斷。
(四)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且致被害人偶有意識混亂之情形,至成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為此,聲請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PZ-九五五號營業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靜修路與中山路口,欲穿越中山路繼續前行,而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穿越中山路南下車道,進入中山路北上車道,欲再前行時,突有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花蓮往臺東方向(即南下車道)逆向行駛,致所乘機車車頭前方,撞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前門處,被害人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
⑴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紙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觀之警卷現場圖及照片,被告駕車之行經方向,並無撞擊機車後之拖行痕跡,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靜止之地點,亦即臺東往花蓮(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且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被害人之右前擋泥板及踏板右側邊緣均有破裂或擦撞之刮痕,而計程車之左側葉子板及左車門有凹陷之痕跡研判,本件應係被害人逆向行駛至靜修路與中山路口時,未注意靜修路上原行駛之被告,而突然左轉,故被害人之機車之左前方踏板處方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發生擦撞。蓋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害人係行駛於遵行之車道,而突遭被告撞擊,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擦撞點,不論左方或右方,應均在自小客車之前方,實無出現於車頭前方有一定距離之車門自明。
⑵再者,被害人原係於臺東縣○○鄉○○路○○○號門口與 邱家乾 聊天,於騎機
車離開該處約一分鐘後,發生本件車禍,此據證人邱家乾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而臺東縣○○鄉○○路○○○號該處門口之車道方向為臺東往花蓮(由南往北),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約十四點二公尺,而中山路道路寬十一點四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一紙在卷足憑。是依證人邱家乾所述,被害人離開臺東縣○○鄉○○路○○○號後,一分鐘左右,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參酌本件現場狀況,被害人應係為求省時及方便,離開時即自該處門口逆向行駛至靜修路口。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行駛於遵行之車道,且於通過該路口之際,係因被害人突自其左後方衝出撞擊致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並無過失自明,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
⑶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當時係行駛於順向車道,並未逆向行駛,並舉出證人曾
玉美為證,且由被告所稱:伊剛起步通過路口,就發生車禍,足認當有超速云云。惟①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此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是告訴人自無從得知被害人之行經路線。且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自中山路二六二號行駛至順向車道,至靜修路口左轉至車禍事故地點,則粗估總路程約為四十公尺,相較於逆向行駛距離僅有十四點二公尺,被害人又係居住於該地之人,而非外來客初次至該地點,依常理判斷,被害人應係為便捷而採逆向方法行駛自明。②另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起步地點至發生車禍地點,僅有十七點九公尺,此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依常理判斷,尚難謂有超速行駛。
⑷而證人 曾玉美 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與我同一方向,撞到時沒有看見,我
是過了現場約二十公尺,才發現發生車禍,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是何人,第二天才知道才知道他是我好友的先生」、「當天我自車站過來,在分駐所前追上陳聰明先生,他是應與我同向」等語,是依常理判斷,中山路○○○鄉○○○○道之一,來往車輛雖非至擁擠,但必定頻繁,而依證人曾玉美指述,伊於當時並不知前行騎乘機車究係何人,且現騎乘機車,必須配戴安全帽,是其如何得知在其前行車輛即為被害人所騎乘?且如其所述,車禍是發生在其離開該路口後二十公尺,則其如何得知,其前所超越之機車即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機車?豈均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曾玉美之證述,不足採信。
⑸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定本案係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故被告亦有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應係要求於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際,應遵守之規定,惟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見無來車,故已穿越該幹線道,依照片圖示,已近乎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自難要求此時被告仍須讓幹線車先行,蓋若如此,則支線道車輛無非須選擇倒退回原交岔路口處或停放於十字路口上,此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意,是該委員會據此認被告有過失,疏難採信。
⑹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迄今尚未與之達成和解等情,此要屬被告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要與被告有無涉犯過失傷害之無涉,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肇事路口標誌設置情形、兩車碰撞地點與部位研究,並親赴現場履勘測量,已如前述,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傷害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採相同見解,因認被告無過失,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