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盛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丙○○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五一四地號面積七0四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丁○○所有同段建號第五四八一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巷○○號(包括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二0點六八平方公尺、乙部份面積二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二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丙○○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五一四地號、面積七0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五四八一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巷○○號之丁○○所有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被告丁○○、丙○○並簽立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交原告收執,原告亦曾派訴外人即職員 林榮鍾 前去現場勘明,實際上無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嗣被告丁○○因未依約為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拍字第九九八號裁定准許在案,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執字一○六四二號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竟有第三人即被告盛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提出異議,聲明其就前揭前萬年段第五一四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五四八一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巷○○號(包括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二0點六八平方公尺、乙部份面積二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二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已與丁○○、丙○○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每月二千五百元,租賃關係仍存續中;然查,此租賃關係顯屬虛偽,茲因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導致上開拍賣物無人應買,顯然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間就丙○○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五一四地號面積七0四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丁○○所有同段建號第五四八一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巷○○號(包括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二0點六八平方公尺、乙部份面積二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二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丁○○、丙○○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間以每月二千五百之租金出租予被告盛大公司作為公司門市及臨時工住宿使用,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為母子及兄弟關係,為省去往來銀行之麻煩,都直接以現金給付租金予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等則否認原告之主張。就兩造而言,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以其對於被告丁○○依尚有借款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未受清償,其就被告丁○○、丙○○所提供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盛大公司就系爭房地主張有租賃關係,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執行債權人為謀執行程序圓滿順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且提供丙○○所有及丁○○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丁○○未依約按期清償,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字一○六四二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盛大公司就系爭房地主張有租賃關係,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房地調查表、拍賣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執字一○六四二號執行卷閱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於本院執行程序中陳報系爭租賃契約存在,為原告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經查:
㈠由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以觀,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至一一0年長達二十
六年之久,又此一租賃標的物為三層建物租金每月僅二千五百元,並由被告盛大公司提供顯不相當之擔保金三百萬元,此一租約內容顯與一般習慣有違,又被告盛大公司提出開立與被告丁○○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核與丁○○自八十四年以來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填報租賃所得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五○至五四頁)並不相符,更與被告丙○○所開立之每月收到租金二千五百元之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答辯狀所附証物)相互矛盾,至擔保金三百萬元每月分期給付四萬元部份,更未見任何收據或申報資料,原告主張此一租約內容不實,尚非無據。
㈡依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所載丁○○所有建號第五四八一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
○○○巷○○號除登記部份外另包括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二0點六八平方公尺、乙部份面積二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二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均屬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效力範圍,又依盛大公司自承二、三樓房間現供作臨時工住宿使用,各臨時工所使用之房間擺設僅有木板床及櫃子,除床上各有棉被及櫃子內有數件外套外並無其他私人物品,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盛大公司提出之照片二十一張可稽。唯依被告所提之臨時工分為 洪明貴蘇淑珍 夫妻, 蔡鴻輝葉駿麟伍東津 ,經查蔡鴻輝為盛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子,葉駿麟為戊○○之表弟,洪明貴為盛大公司之股東,與盛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或具親屬關係或具共同投資關係,參以此五人或設籍於屏東市或為內埔、東港,距離系爭房屋車程不超過三十分鐘,應無由承租房屋供做住宿之必要,從而盛大公司稱承租系爭房屋係供臨時工住宿云云,實違常情。
㈢此外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原告亦曾派訴外人即職員 林榮鐘 前去現場
勘明,實際上無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亦據証人林榮鍾到場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另參酌被告盛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丁○○之兄長,為丙○○之子,關係至為密切,且經本院訊問戊○○、丙○○關於簽立系爭租約、各期租金給付及收據開立等情形,兩人對於簽約時間、地點或交付租金之地點或何人簽收據等情節供述不一(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頁),應認此一租賃契約係屬杜撰,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不存在堪予採信,又因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致拍賣物無人應買,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丙○○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五一四地號面積七0四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丁○○所有同段建號第五四八一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巷○○號(包括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二0點六八平方公尺、乙部份面積二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二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黏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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