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黃秋芬 即 呈瑞 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國際音樂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甲○○ 黃靖鈞 送達代收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國際音樂廳公寓大廈完工多年,電路工程經常發生狀況,就如上訴人被雇請修護鐵捲門,亦是因電路系統經常出現不明狀況,才經常燒毀電動自動開關而故障,況且電焊機之電不可能回流,即使插錯線路,燒毀之物品應該是電焊機或大樓安全系統之保險絲,或無熔絲開關跳脫,或電焊機無法轉動,與被上訴人毀損之物品線路不相關聯,無法損害被上訴人所有之設備,即使一般家庭用電插錯插座之結果僅保線絲燒壞造成停電或電器用品不通電無法使用,更何況消防用電有單獨性及獨立性。被上訴人之損害必有其他原因,只是無法查明,當時有其他機電工程正在進行,原審判決即命全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如設備毀損原因與上訴人之電焊接線有因果關係,損害亦非全無扣減,被上訴人就其所舉損害金額之計算、損害相關物件內容、使用年限等,皆有違常理,依法應扣除折舊。又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受雇所得工資材料費僅區區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損害之因果關係、故意或過失、公平性等,判決命上訴人負全部責任,實難甘服。
(二)對於鑑定人台灣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專業並無意見,但鑑定人並未考慮消防箱是獨立電源,且電焊機如果用錯插座亦不能造成損害,鑑定人與被上訴人之大樓電機工程保養國霖電機是同一公會會員,鑑定難免避重就輕,鑑定人係同業公會並非專業電機技師,其專業性不足,而鑑定報告內容列舉可能狀況,但對國霖電機同時間作保養之之可能狀況卻未提及,且就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大樓之電路有錯誤部分,亦未說明,對於真正之原因亦無結論,僅一再提及用錯插座,但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路是獨立之消防用電系統,鑑定報告亦未提及,鑑定報告第五、六、七點所提及之弱電系統及插座問題,均與獨立消防系統無關。雖然上訴人所僱用之師傅沒有證照,但修理鐵捲門屬西工無須證照,反而是國霖電機有無證照?而消防箱緊急為獨立電源,除緊急事件外,不供作大樓公共設施或弱電系統接用,被上訴人所損害之電腦、電話、監視器屬弱電系統不應該接在消防電路上,被上訴人之大樓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接用消防用電不當,以致造成非一般人所能預知之狀況,可傳被上訴人之電機公司提出保養紀錄及電線配線圖,以釐清消防接線線路錯誤接用一般用電以及保險絲何以未發生作用,亦可請證人到現場檢查線路。
(三)被上訴人稱國霖電機並非該大樓之設備維護廠商,用意不明,是否在逃避責任?上訴人修繕電動捲門時,國霖電機之現場工作人員也在現場維護設備,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國霖電機之 蘇成堂 亦前往該大樓系統受損部分作現場說明,國霖電機與上訴人同時維修,是否因國霖電機對大樓設備不熟悉或對線路迴路不明瞭,以致燒毀設備,亦待查明。被上訴人如無聘請電機保養,則嚴重損害住戶權益,如被上訴之人電機保養公司有依規定執行,應無消防電路與其他電路串連使用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名片一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忠烈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際音樂廳公寓大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建造完成,距今不過二年餘,原審委託台灣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二二0伏特電壓線經電焊機線圈傳到設備接地線,產生嚴重漏電現象。故此段設備接地線有二二0伏特電壓產生,在附近與該地線連接使用之分路,電壓小於二二0伏特,該分路正通電使用時,其設備器具都可能發生被破壞燒損,足見上訴人插電未注意插座與插頭之記號應配合,施工程序發生重大錯誤,致接地線通電燒毀電器設備,又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接地線並無設計錯誤,堪認本件損害係肇於上訴人插接電源錯誤之過失行為,更何況上訴人所雇之師傅並無證照,誤將消防箱緊急電源視為一般電源使用並插錯電源,才會發生本事件。證人即瑞發水電行負責人僅按圖說明,未至現場查驗,其證詞有所出入且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故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公平性。
(二)上訴人主張本棟大樓電路工程經常發生狀況,發生毀損必有其他原因云云,均為無稽,且上訴人無法舉證推翻鑑定結果。上訴人雖又稱原審未斟酌其所得工資材料費僅三萬元、損害之因果關係、故意或過失、公平性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施工不慎導致多項電器設備毀損,損害發生後,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告知損害情形,因上訴人未修補工作瑕疵,亦未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才將部分設備改以修繕方式修補,無法修繕部分才更換新品,經修繕結果支出一十三萬四千七百元費用,上訴人既為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當初會請上訴人維修鐵捲門,係因該鐵捲門設置工程即由上訴人施作,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將鐵捲門修繕工程交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空言大樓器具設備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接用消防用電不當等語,顯非實在。
(三)本棟大樓未曾委由國霖電機負責大樓電機保養工程,而是扶德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保養工程,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維修捲門時,並無找其他廠商進行電機保養或其他任何工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被上訴人邀請國霖電機共同進行現場勘驗,係因國霖電機有意承纜本棟大樓之電機保養工程,故邀請國霖電機協同勘驗作為日後遴選廠商之參考,嗣被上訴人另覓得其他廠商,故國霖電機亦未承纜電機保養工程。上訴人另空言鑑定人專業性不足,並未能提出明確事證,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鑑定報告亦表示無意見,鈞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鑑定人之專業部分沒有意見,今卻又雞蛋裡挑骨頭,模糊焦點。至於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並無結論云云,然鑑定報告已記載上訴人所聘施工人員施工不當差錯電線致線路毀損,故對上訴人對鑑定人及鑑定報告之質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上均影本)等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相片十幀等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陳建宏 ,並依聲請訊問證人謝忠烈。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國際音樂廳公寓大廈之車道滑升門實施更換零件及維修工程,上訴人之受僱施工人員過失將二二0伏特之電源誤插接地線,致被上訴人上開公寓大廈之社區一樓公共設施及管理室受損斷電外,造成多項設備毀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受僱人員插錯接地線,惟辯稱:上訴人之線路設計有問題會造成損失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施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國際音樂廳公寓大廈修理車道鐵門時,將電焊機電源線插錯在插座之接地極孔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上開插錯在插座之接地極孔使用電焊機,導致多項設備毀損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電焊機之電不可能回流,插錯線路燒毀之物品應該是電焊機或大樓安全系統之保險絲,或無熔絲開關跳脫,或電焊機無法轉動,與被上訴人毀損之物品線路不相關聯,消防箱緊急為獨立電源,被上訴人所損害之電腦、電話、監視器屬弱電系統不應該接在消防電路上,接用消防用電不當,或國霖電機之工作人員與上訴人同時維修,是否因國霖電機對大樓設備不熟悉或對線路迴路不明瞭以致燒毀設備,本件損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查:
(一)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又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區○○○○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其條件之相當性。
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參照 王澤鑑 大法官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一九九八年九月版,第二一七頁、二三三頁)。
(二)經查: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灣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即上訴人)當時修理鐵門時,使用電焊機電源線直接插入四極插座中之③及≡設備接地線之二孔使用。要接用單相二二0伏特電壓時,應該要插入①②③之任何二孔中才是取得三相二二0伏特系統中之正確二相電壓。③是三相二二0伏特系統中之一相,該相對地電壓有二二0伏特。該設備接地線是要接用電設備器具外殼,以防器具漏電時減少災害。而被告把電焊機電源線插錯在插座中之接地極孔上,當要使用電焊機切入電焊機開關時,系統③二二0伏特電壓線經電焊機線圈傳到設備接地線,產生很嚴重之漏電現象,因此這段設備接地線有二二0伏特電壓產生,在附近與該接地線連接使用之分路,電壓小於二二0伏特,而該分路正通電使用時其設備器具有可能發生被破壞燒損。依原告(即被上訴人)說當時損壞器具都是接一一0伏特系統及弱電器具設備。現場勘查時被破壞器具設備裝置分路地點都在電焊機接錯電源系統附近。」等情,有該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之受僱施工人員由插座引接電源使用時,本應使用插頭插接,並注意插接時插頭應與插座之接線端子相配合,上訴人之受僱施工人員竟疏於注意,未使用插頭而逕以電焊機之電源線直接插入四極插座中之③及≡設備接地線之二孔使用,以致系統③二二0伏特電壓線經電焊機線圈傳到設備接地線產生漏電,造成附近與該接地線連接使用之分路電壓小於二二0伏特正通電使用之設備器具發生損害,故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當有造成本件損害之可能,上訴人之施工人員之過失行為,已構成本件損害發生之條件,洵堪確定。上訴人雖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乃辯稱:插錯線路燒毀之物品應該是電焊機或大樓安全系統之保險絲,或無熔絲開關跳脫,或電焊機無法轉動,被上訴人所損害之器具等弱電系統不應該接在消防電路上,國霖電機之工作人員與上訴人同時維修,國霖電機亦可能燒毀設備等語,惟查接地線是為保護線路及用電設備漏電時保護設施,預防線路或用電電器具漏電時減少災害感電事故,接地型插座是為方便插接電源時同時把接地線引接至用電器具使用,接地線不能單獨裝設隔離開關,接地線裝設開關時需能同時啟斷各電源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第七點之說明可稽,是以尚難認被上訴人前揭消防箱之接地線有何設計錯誤之情形,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開瑞水電行負責人謝忠烈既未曾到國際音樂廳大廈看過消防箱設備,亦無從判斷損害之原因,故證人謝忠烈雖到庭證述:「在正常狀況下,不會去燒到其他的系統,但是本件的實際狀況情形如何,牽涉的因素很多」等語,亦無從證明本件損害與上訴人之施工人員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指損害發生時國霖電機之現場工作人員也在現場維護設備,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國霖電機之蘇成堂亦前往該大樓系統受損部分作現場說明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被上訴人僅邀國霖電機共同進行現場勘驗等語。本院認為由會勘紀錄上記載:「因呈瑞公司於五月二日前來維修車道鐵捲門工程導致系統受損。於5\8國霖蘇成堂、呈瑞丙○○、 榮彪 孫水全 (會同開會)::」之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國霖電機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上訴人在同一時間於該大廈施工。上訴人嗣又主張鑑定人與被上訴人之大樓電機工程保養國霖電機是同一公會會員,鑑定難免避重就輕,專業性不足等語,惟查上訴人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即表示:「對他(鑑定報告)的專業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且核鑑定報告中,對於上訴人方面如何誤用插座以致產生嚴重之漏電並損及同接地線連接使用分路之設備,均有明確之闡述,故其鑑定內容,自屬詳實可信,是以上訴人事後反覆漫指鑑定結果避重就輕,專業性不足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再聲請命被上訴人之電機公司提出保養紀錄及電線配線圖、證人謝忠烈到現場檢查線路等情,惟本件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損害造成之原因,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施工人員之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既因過失致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應屬適法。經查:設備毀損後,經鎧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修復,總計費用一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有估價單二件可憑,上訴人雖爭執其修理費必要性,惟經證人鎧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宏到庭結證稱單據中之物品,讀卡機、室外迴轉台、固定光圈鏡頭是更新,其他部分是修理,更新部分有以三用電表去量已無法通電,後來逐一測試發現已經燒壞無法顯示影像,必須更換新品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因該等設備毀損須予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自屬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可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合計為一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其中讀卡機、室外迴轉台、固定光圈鏡頭等項為更換新品(三萬四千一百元),應予折舊,其餘修復費用及工資(一十萬零六百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查國際音樂廳管理大廈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建築完成,完工時即已附設各項設備,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該等設備迄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遭毀損時,已使用一年十月又二十八日,而被上訴人之毀損之器具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讀卡機、室外迴轉台、固定光圈鏡頭之價額為三萬四千一百元(11000+13500+9600=34100),折舊額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第一年折舊額:34100×
0.369×1=12583。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369×11/12=7278。合計折舊額12583+7278=19861。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以扣除後,該更換新品折舊後價值為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加計工資及其他修復費用一十萬零六百元,共計為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自應准許,其餘超過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周莉菁~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