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變造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上「三陽」、「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紅」之字樣,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三陽自小客車(係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失竊,車身號碼三K○─○○二一、引擎號碼A三T○四一七○、西元一九九三年份、一五九○C
C、三陽牌)係來路不明竊得之贓物,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買受(所涉贓物罪嫌未據起訴)後,為避警追緝,於同月某日以新台幣(三千元)向不知情之甲○○購買已註銷而車主登記為其母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一枚、TX─二五三九號車牌0面,除將該車牌0面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上外,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車執照之犯意,將前開購得之行車執照原記載廠牌「喜悅」、出廠年月「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原發照日期「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有效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顏色「藍」部分,以水磨掉,再黏貼上記載廠牌「三陽」、出廠年月「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原發照日期「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有效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顏色「紅」之字樣,而予以變造完畢,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公路及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發覺丙○○正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所懸掛之TX─二五九三號車牌與車種不符而加盤查,並於車上搜索得前開經變造之行車執照一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0面與被告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且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原屏東縣警察局警員 郭坤信 證述之查獲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復有經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一枚(見警卷第二六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見本院第十一頁)、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十幀(見警卷第三一至四一)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基此,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執照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上記載之廠牌「喜悅」、出廠年月「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原發照日期「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有效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顏色「藍」部分,變造為廠牌「三陽」、出廠年月「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原發照日期「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有效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顏色「紅」,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行車執照車主丁○○、前開自小客車車主戊○○○、公路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係為避警追緝,而變造行車執照,足以影響公路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擾亂警察機關查緝車輛之執法,其犯罪手段、方式及犯罪後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其上變造部分,即「三陽」、「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紅」之字樣,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另該行車執照之其他部分則為真正,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另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三陽自小客車,係被告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竊取,且將該車引擎號碼磨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判處被告贓物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係以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三陽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失竊,已據戊○○○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該車嗣由被告駕駛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且該車之引擎號碼已遭磨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磨掉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前開自小客車係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以二萬元向真實姓名為乙○○之「明仔」買受等語。
㈣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三陽自小客車,係戊○○○所有,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失竊,業經被害人戊○○○證稱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至三、二九頁、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該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尋獲,嗣後發還被害人戊○○○,此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考(見警卷第三十頁),堪認為真正。但此僅能證明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三陽自小客車失竊及尋獲之經過,尚不能證明係何人行竊。
⒉上開失竊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駕駛中,且其時該車之引擎
號碼已遭磨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於前開自小客車失竊後,使用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應堪認定。然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除竊車之人外,若為收受、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者,亦可能使用該車,故此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接觸該車,是尚不能僅憑被告使用該車一節,遽予推論被告有竊車犯行。
⒊再者,被告始終堅稱前開自小客車係向他人所購買,固然先辯稱:係於九十年十
二月間以七萬五千元向「讚仔」購得,但僅給付二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嗣改稱:非向「讚仔」所購,係向真實姓名乙○○之「明仔」以二萬元購買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後又稱:因乙○○欠其太太錢,故以該車抵債,因係「明仔」將車開來,「讚仔」來要錢,後以「明仔」欠的二萬元抵車價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六五頁),其前後所辯間有歧異,不無疑義。且被告復未能提供「讚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其事;至乙○○則於警訊中否認竊取前開車輛及將前開車輛賣與被告一節(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嗣於偵查中未到庭(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獲,而未能再據其供詞審究。惟審諸被告若係自乙○○或「讚仔」處故買前開自小客車,則此情事與其二人有重大利害關係,故其人否認此情,或者避免到庭陳述,尚屬合乎常情。是以,尚未能以被告之抗辯有疑義,及其所辯未能證明,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徵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積極證據應足資證明者確係被告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行為,始足當之。惟依上開所述,僅能證明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某時點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失竊,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駕駛被害人所失竊之上開自小客車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某時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及查證方法,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故僅依上開證據自不能逕論被告有竊盜犯行。
⒌又被告若果係自乙○○或「讚仔」處故買前開自小客車,則該車失竊至被告取得
之間必有相當時間,若謂乙○○或「讚仔」於交付被告前之此期間內磨掉該車引擎號碼,不無可能,且被告亦未必知情。故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得遽論磨掉該車引擎號碼係被告所為,自亦無足認定被告有行使該已磨掉引擎號碼之物之犯意。
⒍另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固然為警
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經變造之TX─二五九三號行車執照一枚,但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該變造之行車執照,故未能遽認被告有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犯行。
⒎從而,被告竊盜、磨掉引擎號碼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車執照之犯行,既屬不能
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此外,依被告供承前開自小客車係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以二萬元向真實姓名為乙○○之「明仔」買受,該車無行車執照、無法過戶,亦懷疑係竊得之車等語,及其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使用該車為警查獲等情,則依其所供,似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再核諸被告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除變造出廠年月、原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外,關於廠牌「三陽」、顏色「紅」,係依據前開自小客車外觀而變造行車執照之記載,顯示其係於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為得使用該車且避警查緝,始另行起意而為變造。亦即,被告於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其故買贓物行為已完成後,始為另起意而為變造行車執照之行為,其二犯行間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非得以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論之。繼者,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間,兩者社會事實歧異,且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本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判處被告故買贓物之罪,是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