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559號
原   告  蔡耀德
被   告  蘇煥文
訴訟代理人  蘇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0,860元,後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人民幣3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人民幣4萬元後,只
於99年1月6日償還原告人民幣1萬元,尚積欠原告人民幣3萬
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人民幣3
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當初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
告就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當時沒有明確說係何人之
帳戶;原告於95年間幫被告買4顆鑽石(下稱系爭鑽石),
買價係美金5,480元,折合人民幣45,400元;在被告以鑽石
抵債之前,被告欠原告人民幣3萬元、欠原告之前女友訴外
李靜 人民幣15,000元,被告以當初花費人民幣45,000元購
入鑽石為由,處心積慮強迫原告用原價買回以抵積欠原告及
李靜之 共計人民幣45,000元債務,原告於99年4月間因急需
用錢,乃先允諾拿回鑽石以鑽石實際變賣之價格來抵償部分
債務,並無接受以系爭鑽石完全抵債,但原告拿回系爭鑽石
後,依99年4月份之國際鑽石報價表轉賣之實際價格為美金
3,227元,折合人民幣22,035元,扣除原告拿回鑽石之相關
費用(含桃園香港來回機票費、陸上交通費、簽證費、住宿
費等)人民幣4,000元、被告積欠原告自借款時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人民幣2,000元、被告積欠李靜自借款時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人民幣1,000元、被告積欠李靜之借款人民幣
1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人民幣3萬元後,被告尚積
欠原告借款人民幣29,9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人民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萬元,也
未曾指定匯款帳戶,是被告之妻訴外人 馬麗 直接向原告借,
並由原告直接匯款給馬麗,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而李靜部分之借款,原告非貸與人,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
。被告於95年間以人民幣45,4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鑽
石,原告當時承諾會升值20%。兩造於99年4月間說好由原
告以系爭鑽石當初買賣之原價即人民幣45,400元向被告買回
,清償 馬麗積 欠原告及李靜之借款共計人民幣45,000元,且
原告及李靜之借款均無約定利息,故原告及李靜之借款債權
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向被告買回系爭鑽石後,鑽石之所
有權已回歸原告,故原告是否有將系爭鑽石再轉賣出去,與
原告無關。否認原告有將系爭鑽石轉賣出去,也否認轉賣價
格為美金3,227元,縱原告有轉賣,原告賣出前也沒有告知
被告其轉賣之價格,轉賣之價格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桃
園香港來回機票費、陸上交通費、簽證費、住宿費等,也與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人民幣4萬
元,只於99年1月6日先償還原告人民幣1萬元,尚積欠原告
人民幣3萬元迄未清償云云,但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並辯
稱:是馬麗直接向原告借,並由原告直接匯款給馬麗,原告
未曾指定匯款帳戶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人民幣4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
並移轉人民幣4萬元之所有權於被告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查,原告僅提出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影本2紙、中國工商銀行
帳務查詢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但其上僅
顯示原告於97年4月30日匯出人民幣4萬元、99年1月6日跨行
匯入人民幣1萬元,而未能顯示原告匯出人民幣4萬元之對象
及跨行匯入人民幣1萬元者為何人,自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
人民幣4萬元之合意,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
告人民幣3萬元云云,與其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
借款人民幣29,96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及原告提出
之99年5月24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之原告部分欠款金額為
人民幣7,96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均有未合,難信
屬實。是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人民幣3萬元
云云,洵非有據。
五、況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人民幣4萬元,在
以鑽石抵債之前,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人民幣3萬元云云,縱
若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以當初花費人民幣45,000元購入
鑽石為由,強迫原告用原價買回以抵積欠原告及李靜之共計
人民幣45,000元債務,原告於99年4月間因急需用錢,乃先
允諾拿回鑽石以鑽石實際變賣之價格來抵償部分債務,但原
告拿回系爭鑽石後轉賣之價格為美金3,227元,折合人民幣
22,035元,扣除原告拿回鑽石之相關費用、被告積欠李靜之
借款及利息、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人民幣29,96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陳其賣出
系爭鑽石、賣出之時間等沒有任何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4
頁、第72頁),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係允諾拿回系爭鑽石以
鑽石實際變賣之價格來抵償部分債務、原告於99年4月間取
得系爭鑽石後實際有賣出、賣出之價格為美金3,227元云云
,又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委任原
告代為出售系爭鑽石以賣價抵債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原
告有何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
可取。另原告主張借款利息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
自陳:當初借錢的時候,我不是要收被告利息(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或原告、李靜與
馬麗間有何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利息之主張,亦無足憑取。
而被告辯稱:兩造於99年4月間說好由原告以系爭鑽石當初
買賣之原價即人民幣45,400元向被告買回,清償馬麗積欠原
告及李靜之借款共計人民幣45,000元,且原告及李靜之借款
均無約定利息,故原告及李靜之借款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等語,並據被告提出99年4月24日寄件者為原告、收件者為
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觀諸該電子郵件原告對被告表示:「
文哥 :該說的我都說過了,鑽石會升值,但您也知道不可能
升值的比人民幣升值快,您既然堅持要把鑽石的事情跟...
借錢的事情混為一談,又,把兩年來鑽石的買價匯差損失算
我的,沒關係,您說了算,朋友一場,我還年輕,虧損算我
的沒關係,...,損失匯率,損失去南非的差旅費...通通
算我的損失,以現在我能處理掉的金額,我損失絕對超過人
民幣1萬5000,前提還要我自己能夠把這4顆賣到RMB45000,
我不像您可以時空倒轉匯率,愛怎麼算怎麼算,我就是需要
實際吐出3萬人民幣給我媽,吐出15000人民幣給李靜,若能
以現在的匯率賣出,那才叫暴利。買這個教訓,一個字,值
得!!!!...我會盡快請人過去拿這些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可推知兩造雖原對系爭鑽石之價值為何、
如何抵償債務,於協商時曾各執一詞,被告以其於95年間以
美金5,480元即人民幣45,4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鑽石時,原
告承諾會升值20%,原告則稱系爭鑽石因人民幣升值已未必
能以人民幣45,000元賣出,但原告已於上揭電子郵件中表示
匯率、轉賣價差之損失等由原告承擔沒關係,且原告於上揭
電子郵件發出後即向被告受領系爭鑽石之給付,堪認兩造間
已於99年4月間達成系爭鑽石以95年間買價人民幣45,000元
計算,而清償原告及李靜之借款債權共計人民幣45,000元之
合意,雙方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不論原告事後是否轉賣
系爭鑽石、轉賣價格是否高於或低於人民幣45,000元,雙方
均不得就差價之部分向對方為任何主張。是縱若原告主張:
被告於9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人民幣4萬元,在以鑽石抵債之
前,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人民幣3萬元云云屬實,該借款債權
亦已因原告受領系爭鑽石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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