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古建軒
被   告  鄭林秀麗
      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浩立企業有限公
      司)
      麥帥工業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鄭正春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被告鄭林秀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向被告麥帥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麥帥公司)購買咖啡販賣機1台,價格新台幣(
下同)58,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購買後使用發生
故障,經被告麥帥公司業務於97年初另更換1台簡易型之咖
啡販賣機,惟使用後約3個月,發生小故障,經原告通知被
告公司後,被告人員雖有到場檢視認係加熱感應器損壞,然
被告一直未修理,迄起訴時已置放原告處2年多未使用,乃
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起訴狀送
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
解除,被告麥帥公司應返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58,000元,
另被告鄭正春係被告麥帥公司負責人,被告活麗自動股份有
限公司(即合併前浩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活力公司
係承接麥帥公司業務之公司,被告鄭林秀麗係浩立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乃認其等均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8,000元,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宣告。
三、被告麥帥公司、活力自動股份有限公司、鄭正春到庭辯以:
原告確有向被告麥帥公司購買咖啡販賣機之事,然原告告知
更換之簡易型咖啡機又故障時,因已超過1年保固期限,故
被告告知若需修理原告應負擔維修工本費,然原告表示不願
意負擔費用,被告麥帥公司才未修理;另被告活力公司及鄭
正春個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被告活力公司與麥帥公
司雖負責人均為被告鄭正春,然係不同公司,原告請求連帶
負契約責任無法律依據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鄭林秀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麥帥公司給付5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95年5月1日向被告麥帥公司購買咖啡販賣機1台,
價金58,000元,購買後使用發生故障,經被告麥帥公司業
務於97年初另更換1台簡易型之咖啡販賣機,惟使用後約
3個月,發生小故障,經原告通知被告麥帥公司後,被告
人員雖有到場檢視認係加熱感應器損壞,然被告麥帥公司
一直未修理等情,固據提出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
紀錄書1份、桃園縣政府函文、麥帥公司產品型錄1份、宣
傳文宣1份、保證卡1份等資料為據,且為被告麥帥公司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但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
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59條及第
365條分別定有明文,乃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出賣人後6個
月不行使而消滅,又上開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經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交付咖啡販賣機後
,因原機種有瑕疵,經被告麥帥公司另更換1台代替交付
後,其後更換機台雖又發生加熱感應器損壞之瑕疵,惟該
瑕疵業經原告於97年3月即已發現且通知被告,是縱然原
告主張被告麥帥司販售之咖啡販賣機確實存有瑕疵,依上
開法條,原告得請求解除契約之權利,已於97年9月間消
滅。原告遲至99年11月22日(即本案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麥帥公司之日)始以物有瑕疵為由向被告麥帥公司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請求被告麥帥
公司返還其所支付價金58,000元,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鄭正春、被告活力公司及被告鄭林秀麗與被
告麥帥公司連帶給付58,000元部分:經查,被告等人非系
爭買買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空泛指陳被告活力公司承接被
告麥帥公司業務,而被告鄭正春及鄭林秀麗分別為被告麥
帥公司、活力公司及浩立公司負責人,乃認其等應與被告
麥帥公司負系爭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連帶責任,並無所據
,難認有據,況原告請求被告麥帥公司返還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亦無理由,已如上(一)所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
,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返還價金
58,000元,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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