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林伯彰
被 告 林美華
廖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華邀同被告廖耀輝為附卡申請人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
之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
至最後繳款日91年8月16日止,共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
123,326元及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則以渠等工作不
穩定,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等現縱無能力清償,僅涉及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
得滿足耳,尚不得執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