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複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林成芫
林炳坤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炳坤前就讀嶺東高中時,邀同被告林成
莞、張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38,260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一年之次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百分
之1計算遲延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林
炳坤自99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
金138,260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60元及
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資料表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40元
(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