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汀棍
被 告 王根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票號:NO145865、發票
日:民國92年1月8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3
8,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
,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之
子合股開設KTV之投資款,原告簽發支票交被告之子領取,
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確認雙方合股無誤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雖辯稱系
爭本票係原告與被告之子合股開設KTV之投資證明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合夥證明供本院審酌,
且如為原告投資證明,僅由被告之子出具收據即足,何須由
被告另行簽發本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
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
發而未清償,並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參照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8,000元及自92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新台幣1,4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