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張三賢
被   告  鄭惟謙鄭源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聲請向彰化地方法院供擔保對
原告財產新台幣(下同)42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法
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823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140,000元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經被告提存上開金額後假扣押查封原告所
屬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造成因系爭土地無法出售所
產生之律師費8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交通費用
3,000元等共14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云云,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6年3月12日業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查封登記在案,被告係於第一銀
行查封登記後,即96年11月26日始向彰化地方法院為假扣押
登記,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執行標的相同故合併
執行。又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繼承而有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原
告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書等證據以
實其說。再兩造間之訴訟行為係法律賦予當事人行使訴訟之
權利,原告請求律師費、精神慰撫金及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本件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裁定提供擔保
核准執行,雖本案被告三審敗訴確定,但非故意以假扣押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
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
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
,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
,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147號
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
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
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
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407號判例足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裁定,而該假扣押所
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
決、第二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第三審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78號裁定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受敗訴判決
確定,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前開假扣押裁定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
揆諸前開法規判例,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屬因命假扣押以
後之情事變更,尚非屬因自始不當之情形。又本件假扣押
尚未經撤銷,有本院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
,是以原告據上開法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屬於法未合。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應依法賠
償原告因該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確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該假扣押之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原告稱因被告假扣押查封原告所
屬系爭土地,造成因系爭土地無法出售致原告受有律師費
8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等損
害,則原告應舉證伊已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
,且該買賣契約已經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
該買賣契約係因本件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又損害與該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合於舉證責任
之規範。惟查,原告提出第一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
第二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6號之律師費收據,其上明載
係為兩造間之給付借款事件,顯與原告主張本件假扣押裁
定所致生之損害無涉。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因無法出售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難採信,依法不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因而聲請彰化地方法
院對原告之財產在420,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屬依法
行使權利,自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因本件假扣押裁定而無法出售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148,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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