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偉明
被 告 聚得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0日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293,914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九
如路分行之支票一紙,屆期於99年9月21日提示,竟未獲
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
914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
間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
兩造間並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為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
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3,914
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