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0號
原 告 高炳煌
被 告 高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七二.一二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550-A001、
面積36.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50
、面積36.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72.
1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判令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
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毗鄰原告所有同段546地號、
被告所有同段549地號土地,部分○○里鎮○○巷道路,部
分為兩造房屋前之庭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
件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且依該分割方案,兩造各自分得
之部分分別與渠等所有之同段546、549地號土地相連接,有
利於土地之規劃使用,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無不同
意見,是本院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見,認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淑怡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高炳煌│1/2│
├───────┼───────┼───────┤
│2│高炳東│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