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吉森前於民國89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07月04日以89
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二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01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②攜
帶兇器竊盜、③施用第一級毒品、④強制、⑤常業詐欺取財
、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8月、3月、2年2月、6月,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568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④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
月、4月、1月又15日,並就上開①及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就上開②及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另經
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就上開⑥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⑤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另又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減為1年3月確定,嗣該罪再與上開⑤、⑥之
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各執行刑經
接續執行,甫於98年07月0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0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第二
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19時許,在其
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4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1月
23日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09日報告編號:9B290032號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912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雅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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