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被 告 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586,400元、付款地為台中縣○里鄉○
○路○○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受款人為興
晉齊有限公司,嗣經興晉齊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
票一紙。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
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86,400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
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
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86,400
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6,3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