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李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主張訴外人 謝文城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
貸款,迄今尚積欠貸款債務未清償等語,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促字第8658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
告起訴。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原告所提戶籍謄
本及被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