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蕭宏澤
       王慧鈞
       陳麗智
       姚宜姈
被   告  何林秀妹
       何勝雄
       何勝強
       何順期
       何勝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勝勇前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465,99
1元,及其中435,245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伊銀行已對其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甲○○○之夫、被告丁○○、丙○○、戊○○、乙○
○、何勝勇之父即被繼承人 何光才 亡故後,遺有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0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2樓建物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
依法均為何光才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自應
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協議將系爭遺產
均由被告甲○○○繼承而無償取得,並於100年12月20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被告何
勝勇未能繼承系爭遺產,原告無從自被告何勝勇繼承之應有
部分取償。故被告間之上開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
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
○於100年12月20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勝勇已還清所有債務,原告已非其之債權
人,其以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上開請求,於法自屬無
據。又因系爭建物為何光才所興建,其生前就與被告甲○○
○住在系爭建物,為使被告甲○○○可繼續居住,被告經商
討後始登記被告甲○○○取得,非為規避何勝勇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何光才之繼承人,被告何勝勇
未拋棄繼承,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由被告甲○○○取得所有權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年4月14日高少家美字第1050007989號函、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
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0897600號函所附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何勝勇與其餘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對被告何勝勇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對有本金465,991元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
被告何勝勇對於原告尚有貸款及消費款債務,未清償完畢乙
節,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何勝勇已還清所有債務
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
料明細為證,觀諸該資料明細雖記載「100/03/09聯邦銀行
全額繳清無遲延」,惟原告主張聯徵中心有揭露期限,且聯
徵中心是以被告繳款金額先扣本金來計算,所以才會記載全
額繳清無延遲,故該資料不足證明被告何勝勇已繳清款項,
且該欄仍列呆帳,可知被告何勝勇仍有利息等債務尚未繳清
等語,觀諸該欄亦記載「呆帳」等語,可知被告就原告之債
務,並非已清償完畢,而係轉為銀行所謂呆帳,未再催討,
即非被告何勝勇已為清償完畢。再就上開繳清款項之事實,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提領、轉帳匯款、交付清償收據等證據以
實其說,僅以上開聯合徵信中心之清償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已
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則被告辯以該債務已清償完畢,實難
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何勝勇仍積欠其上開債務,堪信為真
。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為
105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佐其係於上開
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
其於105年8月3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
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被告何勝勇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何光才所遺系爭
遺產均分歸甲○○○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業據前述
又被告何勝勇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其無充裕之
財產足以清償其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原告雖就此主張被告
何勝勇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甲○○○,有害及
其債權等情,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是以,被告何勝勇與其
餘被告固自何光才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
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況被告陳稱因被告甲○○○為其餘被告
之母,往昔均與何光才居住於系爭建物,故始將系爭遺產全
數分歸被告甲○○○所有等情,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自堪
信實。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依原
告所提上開債權計算書,可知被告何勝勇係於95年3月10日
積欠其債務,是該債務自係雙方其前所為之契約;何光才則
係於100年8月19日亡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36頁)。是足認原告與被告何勝勇簽約時所評估者,當係
被告何勝勇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
衡估,故被告何勝勇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據上,被告間就何光才遺留之系爭遺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甲
○○○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何勝勇對
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被告
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
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
圍。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被告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行
為,及被告甲○○○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 陳玟瑾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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