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調字第472號
原 告 蔣順壹
被 告 蘇世凱
賴彥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世凱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車輛
1部,並由被告蘇世凱邀同被告賴彥璇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貸款,嗣由
原告代被告蘇世凱向遠信公司清償4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
)40,680元、剩餘貸款154,409元及拖車費用30,000元,該
車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又由原告繳納違規欠稅等罰鍰
38,489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合計263,578元等語。惟查,被告蘇世凱之住所地在臺南市
,被告賴彥璇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
原告於起訴時雖自行陳報被告蘇世凱住所地為嘉義市○區○
○○路○○○巷○○號,然該址經本院向被告蘇世凱寄送起訴狀
繕本及調解通知書時,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鎮派出所,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蘇世凱已前往領取乙情,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5頁),
尚無從認上開地址為被告蘇世凱住所或居所地。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2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