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曹步光
被 告 張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由高雄市○鎮區○○
路北向南行駛至漁港北一路口,竟闖紅燈擦撞對向左轉由伊
所騎乘之無號牌電動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
爭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322元、看護費9
萬元、無法工作損害11萬4,000元及電動車損毀3萬元等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萬4,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答
辯以:伊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
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是本件
首應探求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闖紅燈之過
失?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
,原告就系爭傷害曾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804號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核閱明確。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
之過失,亦無具體舉證(本院卷第59頁),自難認原告所指
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4,
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