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三六號
聲請人甲○○即受刑人右列被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符合前開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始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二、聲請人並非有權聲請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