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四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再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重慶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在臺灣辦理結婚辦妥登記手續,惟被告迄今均一直不肯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業經原告書明在狀。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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