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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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在中國大陸湖南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之後被告即一直不肯來台與原告團聚,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間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迄今均未來臺,復不知去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又本院依上揭被告大陸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均無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及海基會送達文書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