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公克,包裝重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一一室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五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五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而甲○○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八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五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五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前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九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五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