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台,亦未曾與原告聯絡,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有關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且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出境迄未入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又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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