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公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甲○○復於未能悔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和平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可稽,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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