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七二○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九號、二○六七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期滿。。詎仍不知戒絕,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南投市○○路○段○○○巷○○○號,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又另行起意於前開時間、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八八七七號鑑驗通知書(見五五三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九號、二○六七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一六一九號起訴書(見二一二七號偵卷第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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