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間有互助會之會首會員關係,故擔任會首之乙○○有會員甲○○之電話號碼(0000000)、身分證影本及甲○○在華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以確認甲○○死會所簽發之本票是否正確,並便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匯款,詎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因互助會之會款發生爭執,乙○○明知甲○○並未遺失其所有之華信銀行金融卡及印鑑,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假冒甲○○名義,利用甲○○於華信銀行之上開帳號及電話號碼,打電話至華信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及印鑑,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華信銀行職員,就甲○○辦理臨時之金融卡及印鑑掛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致甲○○無法以上開金融卡及印鑑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華信銀行提供乙○○上開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及印鑑之錄音帶予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附卷足證,又上開錄音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語音比對之結果,該送驗之錄音帶中與銀行職員對談之女性語音,從語音圖譜分析比對字數十九字中,與被告相符字數有十七字,約佔百分之八十九點五,及從語音聆聽比對,該女性語音與被告之語音腔調、音調等無明顯不符之處,故參考國際鑑定協會語音比對結論標準,鑑驗結果為「很可能確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語音圖譜比對一覽表、國際鑑定協會語音比對結論標準(節譯)各一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無故意之人犯罪,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互助會會款之爭執,為求報復,而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犯行,致使告訴人發生提領現款之不便,及被告上述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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