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富都機車行即甲○○○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元,除頭期款二千元外,其餘共分六期,每月一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三千三百元,而第四期至第六期,則每期給付二千五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二一七室,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頭期款二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拒不給付餘款(尚欠一萬七千四百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上開約定之存放地點,而不知去向,致甲○○○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六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未能信守承諾履約,破壞交易信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積欠之款項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