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四二三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午間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是日十三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三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搭載其孫至高雄市旗津海水浴場遊玩,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旗津三路臨水宮前之停車場入口處,不慎擦撞行人丙○○。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六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六毫克乙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雖然有喝酒,但是並非無駕駛能力,全是因丙○○看他處風景,且疏於注意安全,加上伊急著去找孫子,所以才會發生車禍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午間,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於高雄市○○○路臨水宮前停車場入口處,擦撞行人丙○○,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測其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六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訊時供陳甚明,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警卷可稽。雖被告一再執上開情詞置辯,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六毫克,更會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據。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測量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六毫克,已如上述,參酌以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時乙○○身上有酒味、臉色潮紅,他很吵,沒有辦法做筆錄等語,是被告飲酒後確已影響其生理機能至為明確,顯見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審審酌欄記載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顯然誤會),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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